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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长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长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6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姜庄乡汪集村被告人牛长印家中进行排查时当场从牛长印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包。经鉴定,三包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海洛因,重5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长印供述,证人杨*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关于从牛长印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对牛长印进行的尿内毒品检测报告,襄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查获毒品的称重记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牛长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牛**身上搜出的其中一包重51.7克毒品,牛**认为是他人给的拉肚子药,主观上并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牛**非法持有的毒品均系公安人员当场从牛**身上搜出的,经鉴定当场搜出的物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且牛**系吸毒人员,对毒品具有一定的辨别认知能力,故上诉人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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