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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因与被告长葛市物资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因与被告长**资局、长葛市人民政府、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邑实业)、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实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的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华轩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资局、长葛市人民政府、金邑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2006年长葛市人民政府同意长**资局成立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同年原告在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订购了南16、17、18号二层门面房,并向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交付定金30万元,但原告订购的房屋被被告另卖他人,原告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此事,却至今未能解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资局、长葛市人民政府、金邑实业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华轩实业答辩称:原告原来向金邑实业支付的30万元是购房款,而不是定金,该款华轩实业已经全部退给原告,所以已经不欠原告的购房款了。原告索要60万元定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华轩实业的诉请。

原告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一、2006年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无法交付,应当双倍返还,被告物资局同意从2006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息。二、长葛市人民政府长**(2006)18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是由长葛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长**资局成立的。三、金**业2011年4月底资产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08年至2011年7月,钢材市场是由金**业管理的,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权利义务在此期间是由金**业继受并承担的。四、金**业的章程修正案及金**业、华轩实业的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从2011年7月20日起,钢材市场管理服务职能由华轩实业继受,金**业继受并承担的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权利义务由华轩实业继受并承担。

被告华轩实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一、长**(2011)20号长葛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纪要、长葛**区管委会与许昌**限公司就投资长葛钢材市场项目协议书、河南金**限公司2011年4月底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轩实业仅承担原告艾**和另一案件原告陈**的各30万元的债务,共计60万元,多余部分不予承担。二、2011年12月9日(10万元)、2012年1月15日(5万元)、2012年8月31日(1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华轩实业的购房款30万元。

被告长**资局、长葛市人民政府、金邑实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4日,经长葛市人民政府长**(2006)18号文件批复同意后,长**资局筹建成立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无法人资格)并管理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同年10月12日,原告艾**在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订购了南16、17、18号二层门面房,并于当日向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交付购房定金30万元。后因原告艾**所订购的房屋被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另卖他人,经协商,物资局时任法人代表签字承诺“如没有房子,按1.5﹪计息”。2008年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管理职责交由2008年4月14日成立的金邑实业负责钢材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工作。2011年6月20日,经长葛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同意钢材交易市场改制,由投资方按照土地出让程序依法取得市场土地使用权(整体出售),并承担钢材交易市场全部债务,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钢材交易市场资产评估及债务核实工作。2011年7月8日,长葛**区管委会(甲方)与许昌**限公司(乙方)就投资长葛钢材市场项目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市场1045亩土地整体出让给乙方,乙方承担钢材交易市场形成的全部债务(双方认可并签订协议),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清偿完双方签字认可的债务,乙方因本协议项目在长葛市注册公司后由该注册公司承担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7月22日该钢材市场交由新成立的华轩实业进行经营管理。钢材市场运营过程中,艾**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8月31日从华轩实业追退购房款30万元。后因艾**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艾**向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交付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不能如约向艾**交付房屋时,就应及时退还原告购房款,却另在收据上注明“如没有房子,按1.5﹪计息”,应视为双方因不能交付房屋后,对退还购房款方式的约定,艾**既已允许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其持有的收据上进行利率标注,应视为其对该项利息约定的认可,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是长**资局设立的下属机构,该机构对外进行交往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长**资局承受,物资局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对利率的标注应视为职务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5﹪”应视为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华轩实业作为钢材市场最终的承继单位,已接受钢材市场全部资产,并已对该房款履行退还义务,就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利息损失的义务,却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长**资局、长葛市人民政府、金邑实业对该项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对艾**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长**资局、长葛市人民政府、金邑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有其三人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利息损失29.91万元(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5万元本金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15万元本金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86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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