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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至5月份,被告人陈**先后伪造了海南中**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印章、辽宁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印章等,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某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从而能够承揽建筑工程的事实,欺骗周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现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亲属已赔偿周某某损失13500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犯罪动机是生意亏损导致家庭困难;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至5月份,被告人陈**先后伪造了海南中**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印章、辽宁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印章等,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某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从而能够承揽建筑工程的事实,欺骗周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现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亲属已赔偿周某某损失1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印章印样,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负责案件侦办机关致辽宁光**限公司负责人的函及辽宁光**限公司的复函,海南中**有限公司关于海南中航**许昌办事处属虚假成立的情况说明,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被告人的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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