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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襄城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坛门村委会)、襄城县城关镇南坛门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南坛门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襄城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襄城县城关镇南坛门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南坛门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木,被告南**委会负责人贾**、南坛门村一组负责人梅**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某某诉称,1998年南坛门村一组进行土地调整,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当时8人退地,15人需要分地,有6户7人没有分到土地,原告系6户未能分到土地的一户,根据村群众会和6户同意,决定对6户没有分到地的人每年给予150元作为补偿,2009年南坛门村一组将组里64亩地以每亩33000元出售,实际丈量后为71亩,多出的7亩地理应分给没有地的6户7人,按实际7人每人应分得7分5厘可耕地及5厘荒地总共每人应分8分地,即应分土地款26400元,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多年不予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南坛门村一组1998年调整土地,应分地15人,应退地8人,即少7人的地,经组里群众开会协商,不要地的户每人每年补助150元并不用交纳公粮,原告是主动要每年150元的补助,不要耕地,2011年经村镇领导协调自2011年起每人每年补助增加至300元。2009年征用南坛门村一组窑坑地,是已经分到各户的64亩,实际征用71亩,多出的7亩地为路、边沟、荒地,人均0.42亩地,每人所得征地款为13860元。南坛门村一组接到征地通知后,召开征地户群众会,经群众会讨论,只有被征收土地的边、沟、路、荒所得补偿款归所有被征地户所有,群众才同意征收。原告提出要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经组委会研究,在召开被征地会上提出原告参与征地分配的请求,群众反映激烈,认为该土地没有原告实有土地,且组里每年按时向其兑付补偿款,故一致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原告自2009年至起诉从未索要过该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南坛门村一组调整土地,应分地15人,应退地8人,即少7人的地,经群众同意进行“抓阄”,根据当时粮食价格以每年每人150元作为没有分到地的补偿款,2009年以每亩33000元出售71亩,多出的7亩地理应分给没有地的6户7人,按实际7人每人应分得7分5厘可耕地及5厘荒地总共每人应分8分地,即应分土地款26400元。

证据二、襄城县人民来访登记表、许昌市人民证明信访局函、河**级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函、襄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向有关机关反映,其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7张,证明从2007-2014年原告一直领取组里发放的补偿款,2007至2010年每年领200元,2011年之后原告每年领取300元。

证据二、河南**工业园土地补偿款名单,证明每人按照4分2厘土地领取征地款,每亩3万3元,每人13860元。

证据三、村名签名一份,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讨论,不给原告分地的原因是群众意见。征谁的地给谁钱,是经过组群众会讨论决定的,每人1386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是通过“抓空阄”没有分到土地,其是主动放弃土地选择每年领取150元的补助。

原告对二被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南坛门村一组村民,1998年南坛门村一组进行土地调整,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当时8人退地,15人需要分地,有6户7人没有分到土地,原告系6户未能分到土地的一户,根据群众会和原告同意,决定对原告每年给予150元作为补偿并不交纳公粮,原告自1998年至今一直领取补偿款,后经村镇协调2007至2010年原告每年领200元,2011年至今每人每年增加至300元。2009年南坛门村一组将组里分到户的64亩窑坑地以每亩33000元出售,实际丈量后为71亩,人均0.42亩地,每人均分得征地款为13860元,原告鲁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多出的7亩地理应分给没有地的6户7人,按实际7人每人应分得7分5厘可耕地及5厘荒地总共每人应分8分地,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分土地款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南坛门村一组1998年调整土地方案,其按照土地调整方案,自1998年至今不交纳公粮而每年领取补助款。2009年南坛门村一组将窑坑地出售后,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集体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作出决定,1998年调整土地时未分土地的农户扔按原方案执行,原告自1998年起至起诉时一直按照原方案执行,每年领取补助款且被告在原定的基础上又给被告增加了补助款的数额,现原告即依原方案按年领取补助款,又要求领取被征收土地的补助款,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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