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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航不服镇平县人民政府行政颁证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航不服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行政颁证行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张*及张**,第三人镇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2日为第三人镇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颁发了镇国用(2004)第03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镇平**有限公司与镇平**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通过镇平县人民法院调解,镇平**有限公司将其厂内的8间库房及土地抵偿给镇平**有限公司,镇平县人民法院并作出了(2000)镇经初字第513号调解书。2001年8月9日,镇平**理局依据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将镇平**有限公司厂内的8间库房过户登记到镇平**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颁发了第00001578号房权证。2004年3月20日,镇平**有限公司以12.6万元的价格将该8间库房中的5间及附属的土地一并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春,原告在翻建房屋时得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5月22日将原告所有的5间房屋所附属的土地过户到了第三人镇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镇国用(2004)第03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镇国用(2004)第03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高*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房产转让协议(2014.3.20);2、转让款收据一份(2004.3.20);3、镇平**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书第00001578号;第三组:1、镇平**有限公司与镇平**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1份(2000.9.26);第四组:1、(2000)镇经初字第513号调解书;2、镇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00.9.29);第五组:1、(2003)镇城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2、(2003)镇城执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第六组: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高航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本案纠纷之土地登记在第三人镇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申请登记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5、镇平县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案件结案审批表;6、请示;7、协议书;8、证明;9、资产评估报告;10、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使用证;1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2、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以上证据证实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及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镇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述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庭维持;二、本案中高航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平**有限公司关于处置公司8间房屋解决好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问题的请示报告;2、原房屋所有权证第016254号。3、本案争议的土地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土地登记申请书有异议,日期存在更改,存在先办证后申请的现象。2、对四至的至界认为是错误的。3、对地籍调查表有异议,异议同上。4、对土地登记申请表,初审意见及审批意见有异议,权属来源是无效的协议与证明。5、对镇平县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案件结案审批表有异议,存在先审批后登记的现象。6、对请示报告有异议,请示报告是无效的,8间房屋在7月份请示时,房产已经处分过,对该8间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请示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7、对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在8月8日该八间房屋处在查封状态,因此无效。8、对证明无异议,证明的最后显示在社保局与鸿**公司签订时房屋。9、对资产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是复印件,时间是1998年,该报告无相应制作单位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附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0、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1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异议,同转让协议。该转让合同时间是2003年,当时房产处在查封状态,2003年11月18日,申报表没有申请颁证,存在先颁证后审批。12、对转让审批表有异议,发证时间在审批时间之前,程序违法。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房权证有异议,该证件是废证。2、请示报告有异议,该请示报告请示的是8间房屋,请示时该房屋处在查封状态,请示报告无效,在请示时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天**司,该请示报告处分的房屋应办理房屋过户,而不该办理土地过户。3、对土地证本身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三份文书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发出,应该在土地管理部门存档,或者有送达证证实,因此该文书没有向国土部门送达,未经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过户登记,天**司未能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2、对协议书(2000.9.26),被告不清楚,如果鸿**司要处置财产,属于国有企业,要处置财产,应向镇平县相关部门报告,并经批准。3、对房屋所有权证书,异议是该房权证的房屋占地面积超出了原房屋的占地面积,他们是根据协议办理的房权证,处置资产异议同上。四、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五、被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交的所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采纳。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镇平**有限公司与镇平**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于2000年9月26日达成书面协议:将镇平**有限公司厂内的8间库房及所在土地抵偿给镇平**有限公司。2000年9月29日,通过镇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以调解书【(2000)镇经初字第513号】的形式予以确认。2001年8月9日,镇平**理局依据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将镇平**有限公司厂内的8间库房过户登记到镇平**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颁发了第00001578号房权证,原镇房字第01625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但镇平县土地局并未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镇平**有限公司办理该土地转让的过户登记。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镇平**有限公司达成房地产转让书面协议以12.6万元的价格将该8间库房中的5间及附属的土地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和国有土地转让过户登记。2003年11月18日,镇平**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2003年11月25日通过了镇平**理局批准。2004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5月22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批,并为其颁发了国用(2004)第03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案外人王**因与镇平**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4日申请该院对镇平**有限公司位于其北院的3间仓库及所在土地进行查封,并于2003年8月13日进行了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高航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2001年8月9日,镇平**理局为镇平**有限公司颁发了第00001578号房权证,自此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到镇平**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3月20日,镇平**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系有权处分,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原告也取得了对该房产合法占有的事实状态。原告高航虽一直未进行过户登记,但不能排除原告基于有效合同而对该房产所产生的合法占有,并基于该占有而取得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已经对原告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颁证行为所依据事实的认定。2001年8月9日,镇平**有限公司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后,镇平**有限公司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失效,并丧失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持有其产权证明”之规定,第三人在并未取得并持有合法有效的建筑物产权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为其颁发土地证系明显事实不清。由此可知,被告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行政颁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三、被告颁证行为程序的审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之规定,土地登记应严格按照申请、调查、审核、登记的程序依次进行,被告在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环节并未对建筑物权属予以明确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便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镇平县**管理局颁发的镇国用(2004)第03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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