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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淮**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违法及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淮**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违法及赔偿一案,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309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5月。2008年,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开始对楸树湾矿区实施钼矿资源整合,确定第三人河南洛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为整合主体,整合范围为钼矿区1.82平方公里,原告的石榴石矿位于该钼矿区中心地带。同时,被告实施供电、炸药、生产三停,原告被迫停产。被告善后了14家钼矿企业的征收补偿问题,声称把对原告的企业征收补偿问题放在后期处理,2009年5月,原告的采矿许可到期,镇平县国土局应被告的钼矿整合的要求,对原告的采矿许可不予延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078万元。被告对原告合法的矿产以资源整合之名进行非法的停产、征收,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通过被告的整合接收了原告合法矿产,理应在其接收原告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08年钼矿整合征收中对原告镇平楸树湾石榴石矿产整合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78万元(诉讼中变更为3893.3710万元);3、判令第三人在接收原告权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阳市镇平县揪树湾钼矿区探矿权采矿权整合方案的函(豫国土资函(2008)669号)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镇平县揪树湾钼矿区探矿权采矿权整合方案的请示(宛**(2008)67号)的有关精神,镇平县揪树湾钼矿资源整合工作坚持的是“政府调控、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由镇平县**责任公司与14家被整合采矿企业签订整合协议,支付采矿权及相应资产转让费用。该行为为民事行为,而不是答辩人作出并实施的行政行为。2、答辩人并未对原告实施整合征收。根据规定,被整合的14家采矿企业不包括原告,原告不在文件规定的被整合企业之列,镇平县**责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整合及采矿权转让协议,答辩人也未因钼矿整合原因对原告石榴石矿矿产实施整合征收行为。3、原告采矿权于2009年5月有效期届满,原告未向主管部门提供完整有效的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告的采矿权到期后已自行废止,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4、原告曾与2014年8月26日就石榴石矿收购赔偿和经济补偿等问题向省信访局提出信访报告,省信访局批转至南阳市信访局、镇平县信访局处理,镇**委、县政府经研究,认为原告所提信访问题无法解决,考虑到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经济困难实际情况,决定对其予以经济救助,于2015年5月13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110万救助金。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

第三人洛**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矿产实施整合征收的行政行为。镇平县揪树湾钼矿区资源整合的矿种为钼矿,整合范围为14家钼矿采矿企业和外围4个探矿企业,原告并不在整合范围内,更不存在被告针对原告矿产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2、第三人并未接收被告征收的矿产,第三人在资源整合中取得的矿权及资产是通过平等协商、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的。3、第三人目前持有的矿权己支付相应对价,并按规定缴清采矿权价款,依法享有采矿权,对原告及任何人不具有民事赔偿和费用支付义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2003年5月取得镇平**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延续至2009年5月。2008年,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落实《河南省钼矿资源整合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河**国土资源厅《关于南阳市镇平县楸树湾钼矿探矿权采矿权整合方案的函》,2008年11月,制定了镇发(2008)23号《关于镇平县老*钼矿资源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对楸树湾钼矿区钼资源采矿权进行整合。确定第三人洛**公司为整合主体,整合范围为钼矿区1.82平方公里,原告的石榴石矿位于该钼矿区中心地带。同时,被告在实施钼矿整合范围内,对整合的钼矿企业实施了停供电、停炸药、停生产,其中原告的石榴石矿也被迫停产。之后,原告向镇平县政府、河南省政府信访办进行反映,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原告进行收购赔偿和经济补偿。镇平县人民政府钼矿整合后,涉及原告石榴石矿的遗留问题,2015年5月13日,镇平县政府考虑到王**的实际情况,镇平**源局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就经济救助签订协议,当日王**收到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救助款110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洛**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范围包括原告石榴石矿区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在对楸树湾钼矿区资源进行整合实施中,将整合的钼矿区区域内进行供电、炸药、生产三停,造成该区域内原告淮**公司的石榴石矿停止生产,原告淮**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镇平县人民政府因整合钼矿区资源行政行为的侵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镇平县人民政府属于适格的被告。经庭审审查,原告淮**公司认为2008年其企业受到侵害后,向有关政府部门多次进行信访反映,但直至2015年10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淮**公司2008年就知道其企业被迫停产,其权益受到侵害,直到2015年10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由于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能确定,原告淮**公司要求镇平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能支持。第三人洛**公司接收镇平县人民政府整合后的钼矿企业,与原告淮**公司无利害关系,其要求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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