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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刘**与被上诉人王**、慕*、原审第三人柳俊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刘**不服山**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即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第三人柳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因焦作市山阳商城整体改造拆迁,柳**、韩**、李*获得位于山阳商城购物广场A座一层东南门2号、东南门3号和东南门-4号商铺共计60.7平方米,该商铺没有办理房层产权证书。根据2007年11月6日柳**、韩**、李*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之后东南门-2、-3、-4三个商铺的所有权分别属于柳**、韩**、李*各自享有,平时的管理权仍由柳**全权负责。2009年8月11日,柳**与王**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位于一楼山阳国际商城60.7平方米的商铺(即上述三2、3、4号商铺)转让给了王**。后王**又将商铺转让给了慕*。2009年8月19日,焦作市**理委员会又与慕*签订了《山阳商城整体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柳**私自将韩**、李*的3、4号商铺转让他人,韩**、李*作为原告以柳**、王**、慕*、焦作市**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8月11日柳**和王**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焦作市山阳国际商城东南门3、4号商铺约定无效;确认2009年8月19日焦作市**委员会和慕*签订的《山阳商城整体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安置焦作市山阳国际商城东南门3、4号商铺给慕*的约定无效。”后韩**、李*、柳**、王**、慕*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柳**作为原告以王**为被告提起诉讼,柳**与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柳**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国际商城一楼东南门2、3、4号商铺转让给被告王**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国际商城一楼东南门2、3、4号商铺返还给原告柳**。”该判决书于2014年4月10日生效。柳**与王**签订的转让东南门2、3、4号商铺协议,因该商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仅在焦作市**理委员会作备案登记,而且王**至今未向柳**支付购房款。2009年8月19日,王**因资金周转向慕*借款,王**作为甲方与慕*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过户借贷协议,约定“甲方将山阳国际商城东南门-2、-3、-4号商铺房产过户给乙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息,每月19号付清当月利息,如借款金额有变动以实际借据为准。王**若连续两个月不付利息,乙方将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回购权利,该房产由乙方任意处理。甲方遵守协议,乙方不得转让、买卖。”2010年9月2日,原告李**、刘**作为丙方,被告王**作为甲方,被告慕*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欠乙方现金23万元,甲方用位于山阳区山阳国际商城一层东南门2、-3、-4,60.7㎡商铺过户在乙方名下,现房产所有权在乙方名下;二、甲方欠丙方现金2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现甲方自愿将位于山阳国际商城一层东南门2、-3、-4,60.7㎡商铺出售给丙方,总房款43万元;三、丙方在支付甲方购房款时,首先由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现金23万元,以清偿甲方欠乙方的债务。然后,乙方协助甲方、丙方将位于阳国际商城一层东南门2、-3、-4,60.7㎡商铺过户到丙方名下;四、剩余房款20万元的付款方法:丙方以甲方欠丙方20万元债权清抵甲方房款;五、甲方对此房产的债务清偿过户负一切法律责任。”按照协议,慕*取得了原告李**支付给王**的房款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刘**与被告王**、慕*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因原告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清偿协议中房屋转让部分无效。故原告要求将东南门2、-3、-4号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李**、刘**支付的房款是建立在被告王**转让商铺基础上,原告李**、刘**支付的230000元实际是支付给王**的购房款,按照协议该款项是用于代王**支付的,以清偿王**欠慕*的债务,慕*取得的230000元是王**归还给慕*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2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慕*共同返还23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刘**2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上诉人诉称

李**、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购房款实际上交给了慕*,慕*、王**恶意串通导致上诉人房、钱两空,一审判决王**一人还款,使慕*逃过了应当承担的义务错误。慕*是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只有向慕*交付购房款,购房才能成功。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第三条约定,房款支付给慕*。虽然收到房款条是王**出具的,房款是交给慕*的。慕*、王**之间的清欠和上诉人交付房款不能混淆一起。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就能证明房款交给了慕*,慕*负有将房款退还的义务。房屋是慕*的,慕*应向上诉人交付房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慕*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王**向李**、刘**返还230000元是否正确。

李**、刘**提交以下证据:银行的利息清单和取款、转账凭证一张,证明钱分了四批打到慕*的账户上。王*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慕*质证称,此证据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柳*廷质证称,依法判决。本院对李**、刘**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李**、刘**认为,钱不应当由王**返还,我把钱给慕*了,钱应当由慕*返还。还有就是房是谁卖的。其他意见详见我上诉状。

王**认为,给李**写了一段话,现在我向法庭宣读(宣读约1分钟)。钱是王**借慕*的钱,后来王**借李**的钱归还了借慕*的钱,所以现在王**跟慕*已经没有任何纠纷了,就是欠李**的钱,王**写的这段也是想李**给王**一些时间来还钱。

慕*认为,一审已经查明二上诉人是从王**处买的房,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房子当时登记在我方名下,只是为了借款得以清偿而采取的一种抵押和担保方式,所得的23万元是王**支付的,在协议签订过程期间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方依法没有过户及返还房款的义务。

柳**认为,李**的上诉请求一是要钱,二是要房。要钱是对的,欠钱应当还,但要房没有任何意义,房是骗取的,根据有关规定,房是不可能归还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所有权制度,一审确认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房屋转让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对李**、刘**房屋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时,依据涉案款项的性质-李**、刘**代王**清偿欠慕*的借款。因此,一审确认王**返还230000元,而不是慕*共同返还,并无不当。故李**、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李**、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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