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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受理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了焦解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焦解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认定事实作出了变更。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杨**,被告人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刘*联系被告人李*,为张*办理假焦作大学毕业证书,李*将张*的个人信息交由被告人邹某某,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市“京瓷快印店”内将假证制好后,李*在焦作市摩登街西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刘*。

2、2013年6月,刘*联系被告人邹某某,为张某某办理假焦作大学毕业证书,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市“京瓷快印店”内将假证制好后,邹某某在焦作市摩登街西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刘*。

3、2013年6月,李*甲先后两次联系被告人邹某某,为李*乙、孙某某办理假特种作业操作证,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市“京瓷快印”店内将两假证制好后,邹某某在焦作市人民政府东侧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甲。

4、2013年10月,胡某某联系被告人李*,为王某某办理假职业资格证书,李*将王某某的个人信息交给邹某某,邹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在市“京瓷快印”店内将假证制好后,由李*在焦作市摩登街西口以150元的价格将假职业资格证书卖给胡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李*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供述和辨解;印章印文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获利较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只是进行了假证的打印,所起作用较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刘*联系被告人李*,为张*办理假焦作大学毕业证书,李*将张*的个人信息交由被告人邹某某,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市“京瓷快印店”内将假证制好后,李*在焦作市摩登街西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刘*。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左右,我在老乡老*那里买了带章的空白的假焦**学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书,想卖假证挣钱。2013年3月左右,我先在大街上贴办假证的小广告,留的是“13707686438、13203910295”两个电话号码。我知道老乡陈某某是开复印店的,就让她帮我办假证,一次给她几元到20元不等的好处费,陈某某就同意了。我就等办假证的跟我联系,每次我办假证不是将办证人的资料直接在陈某某店里交给陈某某,就是让办证人自己将资料发给陈某某的QQ邮箱,邮箱号是532070970@qq.com。办好之后,我去陈某某店里取,然后再联系买家,约好交易地点,将假证交给对方。2013年5月份左右,我外甥李*知道我办假证挣钱,就提出想跟着我办假证,我同意了。每次由他联系的业务,因为他和陈某某不认识,就由我去替他将业务交给陈某某办好,我再将办好的证件交给李*,李*最后将假证交给办证得人,我从中不收取费用,李*每次只给陈某某出费用,其余的钱李*自己得了。李*当时自己也向外贴发广告,用的是“13103912746”这个号。我俩还将“13103912746”与“13203910295”设定了呼叫转移,方便我俩接业务。2013年6月,李*按150元卖了一张红色的焦**学毕业证,李*给我30元,我花20元在老*那买了一张假的带章的空白焦**学毕业证,再给陈某某10元让她将办证人资料打到毕业证上,我将假证给了李*。

(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6月,我在焦作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我当时在舅舅邹某某家住,知道他给别人办假证挣钱,我提出和他一起卖假证挣钱,邹某某就同意了。邹某某在大街上贴有办假证的小广告,别人需要办假证时,就给我们打电话,我和邹某某接到电话后约对方见面,谈好后,对方将资料给我们,邹某某负责联系制假证,假证办好后,我们再与办证人联系,见面后给对方假证,对方给钱。我舅经常使用两个电话号码和办假证人联系,一个是“13707686438”,另一个是“13203910295”。我只负责和客户接应,将客户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件照片交给邹某某。有时邹某某没带手机,手机响了,我就接电话和对方谈。2013年6月初一天,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让办焦**学的毕业证,我俩谈好价格是150元,并约好让对方拿照片和基本情况在摩登街西口见面。当天我们见面后,我把资料、照片给了邹某某,邹某某第二天早上将办好的假证给我,是一个红色的焦**学毕业证。当天上午我和对方约好在摩登街西口见面,我将假证给了对方,对方给我150元,我将150元给了邹某某。买卖假证我没落钱,邹某某管我吃住。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开了一家“京瓷快印店”,2011年时我认识了老*(即被告人邹某某)和他爱人,他俩经常到我店里打印或者扫描一些证件,次数多了我们就熟悉了,我也知道了他们是办假证的了,就这样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因为他们是办假证的,我对他们收费也比较高,正常打印一张东西市场价是四毛钱,我会收他们3块或5块钱,老*和他爱人也都愿意。一般情况下,邹某某都会将我的电子邮箱号码532070970@qq.com给需要办假证的人,等对方将个人信息发给我后,邹某某再打电话通知我办理,有的人不会发电子邮件的话,邹某某就到我店里,将需要办理假证的人的个人信息给我,我再给他办,办好以后我打电话通知邹某某来取办理好的假证,邹某某会给我10元好处费。我曾帮邹某某打印过四、五张空白的毕业证。2013年6月时,邹某某到我店里给我已经盖章的空**大学毕业证让我打印上个人信息,每次打印一张,邹某某给我两、三块钱。具体给谁办的以及个人信息我想不起来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6月初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了一个办假证的人,以150元的价格为同村的张*办理了一个假的焦**毕业证,其和对方在摩登街西口见的面,对方是个30岁左右的男子,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扣押姓名为张*的蓝色外皮焦**学毕业证一本。

(6)焦**学生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2004年毕业生中无张*的记录,张*非该校学生。

(7)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姓名为张*的焦**学毕业证上“焦**学”、“林效廷”两处印文均系假章所盖。

(8)辨认笔录,证实经刘*辨认,被告人李*即其联系的办假证的年轻人。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制作的姓名为张*的假焦**学毕业证的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3年6月,刘*联系被告人邹某某,为张某某办理假焦作大学毕业证书,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市“京瓷快印店”内将假证制好后,邹某某在焦作市摩登街西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刘*。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底一天,一名男子通过拨打其号码为“13203910295”的电话联系其,以150元的价格办了一张蓝色外皮的假的焦**学毕业证,双方是在摩登街西口见面,证上信息是其拿着空白证在陈某某的店里由陈某某打印的,空白证是同乡老*卖给其的。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6月份时曾为邹某某打印过四、五张空白毕业证的信息。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6月底又拨打上次的办假证人的电话,以150元的价格为同村的张某某办理了一个假焦**学毕业证,其和对方在摩登街西口见的面,对方是个40多岁、较胖、南方口音的男子,张某某又名张**。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扣押姓名为张**(即*某某)的蓝色外皮焦**大学毕业证一本。

(5)焦**学生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2013年毕业生中无张**的记录,张**非该校学生。

(6)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姓名为张**的焦**学毕业证上“焦**学”、“林效廷”两处印文均系假章所盖。

(7)辨认笔录,证实经刘*辨认,被告人邹某某即其联系的办假证的中年男子。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制作的姓名为张**的假焦**学毕业证的辨认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邹某某号码为13707686439的手机号码与证人刘*号码为13782629909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与证人刘*联系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3年6月,李*甲先后两次联系被告人邹某某,为李*乙、孙某某办理假特种作业操作证,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市“京瓷快印”店内将两假证制好后,邹某某在焦作市人民政府东侧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甲。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一名男子通过拨打其号码为“13203910295”的电话联系其,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先后办了两张特种行业操作证,双方是在焦作市政府东边见的面,假证是在陈某某处做的,假证的模板是陈某某的,其给了陈某某40元。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邹某某让其做了两张假特种行业操作证,名字分别为“李*乙”和“孙某某”,办证人的信息是对方发到其电子邮箱里,每张假证邹某某给其10元报酬。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6月份曾找办假证的人,帮在其处购买过挖机的客户李*乙办理了姓名为“李*乙”和“孙某某”的两张假挖机驾驶证,其与办假证的人是在市政府东边见的面,对方是个40左右男子,稍胖,南方口音,其给了对方400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李*甲处扣押姓名为“李*乙”、“孙某某”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两张。

(5)焦作**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未办理过姓名为“李*乙”、“孙某某”的特种行业操作证。

(6)辨认笔录,证实经李*甲辨认,被告人邹某某即其联系的办假证的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制作的姓名为“李*乙”、“孙某某”的二张假特种行业操作证的辨认情况。

(8)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邹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了证人李*甲向被告人邹某某发送办证信息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胡某某联系被告人李*,为王某某办理假职业资格证书,李*将王某某的个人信息交给邹某某,邹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在市“京瓷快印”店内将假证制好后,由李*在焦作市摩登街西口以150元的价格将假职业资格证书卖给胡某某。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李*给我20元,让办一个假的职业资格证书,我花10元在老*那买一张假的带章空白职业资格证书,再给陈某某10元让她将办证人的资料打到证书上,我将假证书给李*。这个证书是个棕色的本子,内容不记了。

(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10月,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让办一个厨师证,我们商量好价格是150元,我和对方在摩登街西口见了面,对方把照片和身份证号码给了我,我回去后把资料给了邹某某,过一两天邹某某把做好的棕色的厨师证给了,我又和对方在摩登街西口见面完成了交易,回去后我把150元给了邹某某。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中旬一天,邹某某到店里让我在一张棕色外皮的空白带章的厨师证上打印信息办了个假证,邹某某给了我3元。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0月中旬和办假证的人联系,以150元的价格给其店里的厨师办了一张假的厨师证,其和办假证的人是在摩登街口见的面,对方是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

(5)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焦作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系该局所属二级机构,该局是国家行政机关。

(6)焦作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姓名为“王某某”的职业资格证书系假证。

(7)公安机关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姓名为“王某某”的职业资格证书上所加盖的“焦作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文系假章所加盖。

(8)辨认笔录,证实经*某某辨认,被告人李*即其联系的办假证的年轻人。

(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号码为13707689700的手机号码与证人胡某某号码为13283896588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李*与证人胡某某联系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子),证实陈某某为他人办理过假证,大概有十几个,主要是焦**学的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2、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信息表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在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于村大走访时发现一出租屋内存放有大量制作假证件的工具、材料及已制作完成的假证,遂将在此房居住的两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核实,两名男子分别叫邹**和李*,经调查,邹**与在焦作市山阳区开“京瓷快印店”的陈某某联系频繁,遂将陈某某抓获,并在其店内查获大量制章设备及原料,经对陈某某讯问,其对多次为邹**等人打印假证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至此本案告破。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邹某某时,在其处扣押姓名为“宋**”的任职资格证书一本、姓名为“程**”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一本、姓名为“白国志”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一本、姓名为“邹某某”的军官证一本,奥克斯直板手机三部、SIYU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部、诺**机三部、KINGSUN小灵通一部、OKWAP小灵通一部;在抓获被告人李*时,在其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及手机SIM卡两张;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在其处扣押姓名为“董**”、“崔**”、“李**”、“柳**”、“孟祥琴”的健康证明五张、姓名为被告人陈某某丈夫黄**的军官证一本、姓名为被告人陈某某及“申薇”的军人保障卡二张、光敏制章机一台、制章制证工具一个、未使用的光敏印章七十二枚、三星手机二部、华为手机一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白国志”、“程**”、“董**”、“崔**”、“李**”、“柳**”、“孟祥琴”等人,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中所称多次为其制作假证件的女老乡的情况未能确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各自的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邹某某、李*、陈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作案工具奥**直板手机三部、SIYU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部、诺**机三部、KINGSUN小灵通一部、OKWAP小灵通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李*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及手机SIM卡两张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二部、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姓名为“张*”的假焦作大学毕业证书、姓名为“张*某”的假焦作大学毕业证书、姓名为“李*乙”、“孙某某”的假特种作业操作证、姓名为“王某某”的假职业资格证书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处扣押的其他违法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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