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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均与被上诉人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均因与被上诉人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青山社区承包六栋老年公寓的建筑工程由原告程**转让给被告江*均,前期程**投入的资金折合人民币95万元,江*均先付65万元,此款由马**通过银行汇入程**账户,余款30万元江*均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给程**,并约定该工程后期涉及的其他纠纷与江*均无关,该工程结束后的利益与程**无关。2014年7月14日,被告江*均向原告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借款数额和约定的还款时间与《合同转让协议》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转让的标的系原告为承包工程前期投入的资金而不是转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举证双方协议后被告出据的“借条”系协议的履行方式,对该证据被告未持异议。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大部分履行协议内容,说明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欠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被上诉人的“前期投入资金而不是转让工程承包合同”,明显是为被上诉人获取非法利益找借口,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是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施工合同的概括转让,并非是仅仅转让投资款,一审判决认定转让标的为被上诉人的投资,系断章取义,故意偏袒被上人。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转让合同义务,没有让上诉人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权,无权主张合同转让费用。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但在收取上诉人65万元转让费的当天夜晚就偷偷离开工地,没有将建筑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也没有将应当转让给上诉人的物质移交给上诉人,没有履行转让义务。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无权承包建筑工程。退步一讲,即使合同有效,转让建筑工程承包权,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不发生效力。四、一审判决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主张的是偿还借款,并没主张合同欠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欠款,明显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五、一审适用案由错误。本案明显为合同概况转移纠纷,一审却适用“合同纠纷”,案由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青山社区老年公寓工程是江*均介绍的,江*均要求和程**合作,前期工程投资均由程**投入,项目实施中江*均想自己单独经营,于是要求程**撤出投资。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对程**全部投资作价95万元。江*均先付65万元,下欠的30万元,2014年7月14日,由江*均出具借条,保证2014年8月15日之前偿还。当日程**撤出工地,资产移交给江*均。二、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是资产的转让而不是合同的概括转让。名称虽然是《合同转让协议》,但内容非常明确的表明是程**退出该工程项目,双方对程**前期投资的转让。三、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是两个人之间对投资款的内部清算,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四、一审判决没有超出程**的诉讼请求。程**起诉要求江*均偿还借款,依据的是江*均出具的借条,该借款的发生原因是《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江*均以借款的形式表明偿还该款的愿望。五、一审对案件定性正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类别,合同概括转移纠纷本来也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一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事实,依法作出合同纠纷的定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江*均与被上诉人程**签订了一份《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程**在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青山社区承包的六栋老年公寓的建筑工程,由程**转让给江*均。经清算,程**前期投入的资金折合人民币95万元。江*均先付***65万元,余款30万元,江*均于2014年7月14日向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借款数额和约定的还款时间与《合同转让协议》一致。原审认为协议转让的标的,系程**为承包工程前期投入的资金而不是转让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合同转让协议》和江*均向程**出具的借条,判决江*均给付***欠款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均上诉称程**没有移交物质和建筑工程没有履行转让义务的问题。因程**己移交的物质有移交清单在卷佐证,协议转让的标的系程**为承包工程前期投入的资金而不是转让工程承包合同,且目前江*均仍在该工地施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江*均上诉称其和程**均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合同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因程**是信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表明,该公司有相关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江*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江*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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