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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上诉人余**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小区26号楼101、102室商铺,欠原告购房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40万元,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违约原告可自行处理该房屋。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房价与其他人所购房价有差异为由拒绝付款。被告亦未能充分提交房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证据系双方按合同约定经结算后的欠据和承诺书,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举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其他同类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商品房在出售的过程中其公开性尚有欠缺,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不应承担利息或违约损失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所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购房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50元,被告余**负担3000元,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负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却判决对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支持,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之间明显矛盾。2、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和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真实的。3、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商品房没有公开,即使没有公开,也不因此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4、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第敏答辩称,我们拒交房款是因为:1、三和阳光城有销售欺诈行为,售楼员夸大说房源紧张,并说同排房屋的房价是一致的,实际我们以每平方8600元的价格购买,比同排其他房价每平方高出1000多。2、三**司房屋的主体有质量问题,房屋漏水,地面塌陷,主体裂痕,房门和锁都不能正常使用。三**司申请利息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公正的判决和调解。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商品房买卖关系和拖欠购房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怀疑其购买的房屋与上诉人销售的同排房屋差价较大,是其与上诉人产生纠纷,拒交房款的主要原因。虽经法院要求,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同类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商品房在出售的过程中其公开性存在欠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欠款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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