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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曾烨与被上诉人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曾*因与被上诉人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曾*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杨*富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家庭住房,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动工,2013年10月20日主体竣工。因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结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结算,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胡**提出申请要求对所争议房屋面积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信阳盛鹏**师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书结论为建筑面积307.59㎡(加注:本次测量为房屋建筑面积测量,因本公司测绘资质未涉及房屋建筑工程量方面,无法鉴定)。杨*富申请对房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我省的鉴定机构只能对质量进行鉴定,对修缮价格评估均没有资质而未接受委托,对此已向被告释明。审理中,二被告亦未提出反诉,对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建筑面积如何认定?①原告称为被告所建的房屋自测面积为434.68㎡,由五部分组成(鉴定机构漏算面积127.09㎡,其中含第四层面积87㎡,第三层出檐口27.6㎡,第二层出檐口5.32㎡,门厅7.17㎡)。②被告在答辩状和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自行测量面积为344.7㎡。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盛鹏**师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书结论为建筑面积307.59㎡。该结论送达后,原告虽然提出有漏算面积127.09㎡,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并未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认可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的价格也是建筑面积,并未注明工程量。故所争议的建筑面积应以信阳盛鹏**师有限公司的测绘结论建筑面积307.59㎡予以认定。2、被告所建2间偏房支模板、墙外贴砖工程系谁施工?工钱是否支付?原告称与被告是口头协议,支模板110元∕㎡,墙外贴砖40元∕㎡,是其施工工钱未付,被告辩称该两间偏房是以做点工形式建设,已经结算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因该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间偏房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各持己见,原告诉请本案不予审理。3、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万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吴**3万元)。被告认为已支付7万元(原告认可4万元,起诉书载明3万元,即:“在施工中,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每层建好后,总要过一段时间才给付约定的每层支付10000元工程款(部分款被告直接支付给吴**,因吴**水泥工程)”。收有凭、付有据,被告仅凭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和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支持其“每层支付10000元”作为已付款依据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质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工程款应以收款凭证3万元和原告认可收到定金1万元结算。4、原、被告双方关于协议书第四项工程范围的具体约定,是指哪些内容?“正负零以下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甲方(指被告)负责,正负零以上除水电以外所有轻工事宜(如瓦片、外墙贴、内外粉、机械等等)一律都由乙方(指原告)负责,工价按建筑面积实际平方320元/㎡结算)”。被告辩称按照约定其为原告垫付了(1)正负零以下是其建设,按合同约定应扣减工程款3000元;(2)泵车费4000元;(3)租用搅拌机5个半月,租金16500元;(4)垫付工人工资、防水胶水、大理石、人工维护费、三层涂料款计款16137元。总计为原告垫付39637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认可泵车费2100元,垫付工人工资750元,其它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虽然协议中约定正负零以下,原告应承担3000元费用,但原告述称,地脚梁模板是其所支,按算已超过了3000元费用,正负零以下不应扣减其工程款,对此被告未作辩解。按合同约定机械应由原告负责,但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如何运作,双方各持己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以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机械和人员工资计2850元予以认定。维修费用因涉及房屋质量问题已向被告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与被告杨**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曾烨支付工程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偏房支模及偏房和院墙粘贴瓷砖工程款9855.9元,因双方各持己见且不属合同约定内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承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要求原告对房屋漏水、渗水进行维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因被告仅提供3万元收条,原告认可已收定金1万元,对协议约定每层支付1万元,三层已支付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支付工程款应凭有效证据结算,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租赁机械费用、正负零以下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费用、房屋修缮费用等,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被告又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认可部分可以扣除,其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曾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5557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曾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曾烨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其履行合同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2、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建设在农村,但本案应受《建筑法》调整,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上诉人所建楼房为三层,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双方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4、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每建一层房屋,上诉人先行支付工程款一万元,一审对被上诉人在起诉书认可收到三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未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机械搅拌机租赁费16500元与泵车费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基础施工费超过3000元,应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审对房屋质量未予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6、原审视同房屋质量合格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村建房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参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审理这种纠纷和案件定性并无不当。2、二被答辩人是夫妻关系,故曾烨是适格被告。3、被答辩人对自己支付多少工程款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4、被答辩人在一审提质量问题,却接受房屋和入住。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胡**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由被上诉人胡**承建上诉人杨**家庭住房,上诉人曾烨与上诉人杨**系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于2013年10月20日主体竣工,二上诉人亦装修入住,双方未能结算引发诉讼,原审法院对所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因《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时二上诉人亦未提起反诉,并且所涉房屋已经装修入住,故原审法院告知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较为适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每层给付一万元,共给付三万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施工机械搅拌机租赁费16500元、泵车费4000元和基础施工费超过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对实际施工情况有较大争议,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认可的2850元予以认定正确。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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