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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李**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经李**、李**双方友好协商,李**责任田流转给李**办厂房、仓库、宿舍、住宅。一、甲方李**、乙方李**;二、土地位置,在霸王台后队东生产路路北,东临李*领责任田,西临周**责任田,南临霸王台后队东生产路,北临李**责任田;三、流转土地0.836亩,557.8平方米,东西宽18.5米,南北长35.9米。第一处宅基地南北长19.2米,东西宽14.5米,宅西出路4米(归乙方所有),甲方可以永久使用;第二处宅基地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4.5米,宅西出路4米,归甲方使用;四、土地流转费用(其中含平房3间及附属物及出路)合计贰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李**于同日支付给李**现金20万元整,李**向李**出具收据一张。李**即对该土地上的第一处宅基地、三间平房及院墙整修后入住至今,协议签订时第二处宅基地上有被告种植的小麦,现仍有李**儿子种植的小麦。李**至今未将第二处宅基地交付给李**,上述事实有土地流转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李**、李**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明确载明系李**的责任田,李**将责任田流转给李**办厂房、仓库、宿舍、住宅,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没有明确流转起至期限,不能确认该合同流转期限是否在李**对该责任田的剩余承包期内,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属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李**要求李**返还现金20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亦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第一处宅基地南北长19.2米,东西宽14.5米,宅西出路4米及土地上的平房3间及其附属物返还给李**。李**要求李**返还证件费用2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9405元及违约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李**返还原告李**人民币20万元整;2、原告李**返还给被告李**因该协议取得的第一处宅基地及该土地上的平房三间以及附属物和出路(土地、房屋具体位置、面积详见查明部分);3、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但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已对合同中的场地和房屋进行了院落平整,垃圾清理,平房的粉刷,屋面防水,及电线的架设和安装,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9405元,该部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添附,因合同无效,对添附部分应当由对方给予相应补偿。李**向李**支付流转费用20万元,李**已实际产生了收益,按照合同无效后相互返还并赔偿实际损失的处理原则,李**应向李**支付该部分的银行利息。原审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增加李**补偿李**各项损失9405元并赔偿流转费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退还李**交付李**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件费2000元。变更原审案件受理**部为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李**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上诉请求损失,而李**的损失已超过李**,李**将三间房屋交给李**居住,李**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李**损失在12000元以上,原审认定协议无效,对双方的损失均不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原审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序合理的分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提交房屋修理的施工协议、证人证言、所租赁场地的现场照片,证明李**承租房屋后,对房屋院落平整、垃圾进行清理、房屋的粉刷,屋面的防水及电线的架设和安装总共花去费用9405元。李*中质证认为施工协议和收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两份书面材料不能够证明王**维修过该房屋,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寇**的证明异议同上。收据上李**是后来添加的,票据不是本人的。销售清单与电表电料证据相矛盾,该清单是7月7日购买的电线,而收据是8月20号,不是同一次维修。对照片所拍摄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对房屋适当的维修后即入住该房屋,即使其支出部分维修费用,不足以抵偿李*中的房屋租赁费损失。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李**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李**返还李**20万元适当,对于李**收取的20万元产生的利息也应予以支持。至于房屋修缮整理费用,李**交付给李**的房屋属于简易房,李**为居住对房屋进行了整修,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对此费用酌定补偿2000元,办证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李**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履行期限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李**返还李**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所欠本金数额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李**补偿李**200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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