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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定下婚约。2013年农历7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15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毫不了解,没有想到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婚后第三天按照农村习俗回门时,被告趁机跑走,原告当即向汪**出所报案,几天后被告父亲将被告从郑州找回,但被告拒绝回原告家居住,经原告家人与被告父母多次协商,被告及其父母均表示让原、被告分手,原告无奈同意。2013年9月19日,被告及其父母就收取原告家的彩礼进行了清算,不包括原告家购买的实物及其他开销,仅现金一项就达131200元,被告及其父亲向原告家人出具了收取原告彩礼的证明,并承诺第二天将彩礼退还给原告。次日,被告的父亲突然改变主意,称自己做好了被告的思想工作,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好好过日子,并书写了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的承诺书。原告再次相信被告,并将被告接回家中,为让被告安心生活,在原告的要求下,两人于2013年10月15日在商城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可登记不到3天,被告又突然不见,手机也不接听,原告只好请求被告父母找回被告,几天后被告回家。回家几天后,被告又失踪,如此反复数次,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26日彻底失踪,此后再也没有回来过。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从未打算与原告共同生活,而是借婚姻名义骗取财物。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杳无音讯。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131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被告李*书写的证明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李*从2013年正月开始从原告处拿现金10000元,从原告母亲处拿现金16100元。

3、被告父亲李*乙书写的证明条一份,拟证明其从原告母亲处拿现金105200元;

4、被告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曾离家出走,后向原告书写好好过日子的承诺书。

5、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6、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结婚花费数十万元彩礼,现生活困难;

7、(2014)商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5日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因被告出走,经原告家人与被告父母多次协商,被告及其父母均表示同意原、被告分手。2013年9月19日,被告及其父母就收取原告家的彩礼款进行了结算,分别由被告李*出具证明收取原告家现金26100元,被告父亲李*乙收取原告家现金105200元。次日,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好好生活,并书写了承诺书。2013年农历10月26日被告外出。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46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及六床被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交证据,潢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多次不辞而别,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给付彩礼系当地风俗习惯。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本案中,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李*缔结婚姻,其本人及家人共向被告及其父亲给付现金计131300元,均应视为彩礼范畴,被告父亲李*乙出具的证明,亦可认定为原告林*甲对被告李*给付的彩礼。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彩礼1312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予适当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可折抵部分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林*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被告李**前个人财产(嫁妆)46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及六床被子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林*甲所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甲彩礼8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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