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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与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01时40分,王**驾驶周**所有的豫P36D65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康县未来路车管所门前处,与曹**驾驶的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6Z31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太康**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太康**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豫P36D65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结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50200元。在此事故中周**支出拖车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周**所有的豫P36D65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2月27日在太平**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6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13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13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为其所有的车号为豫P36D65号小型客车在太平**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财险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周**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但在太平**口公司向周**支付理赔款时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关于周**要求太平**口公司赔偿其评估费用24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周**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太平**口公司提出该车保单特别约定东风日**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即东风日**限公司)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款给第一受益人或投保人的主张,因太平**口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保险金501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周**负担50元,太平**口公司负担10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被保险车辆保单约定,该车为贷款车辆,约定受益人为东风日**限公司,原审法院未通知第一受益人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得到东风日**限公司愿意把保险金支付给周**的相关证明,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2、周**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周**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6496元,损失超过80%,就已达到了报废,推定全损,根据鉴定报告,车辆评估损失为50100元,已超过实际价值的80%,按全损金额应为45196元,并且残值也应当交给保险人处理。3、周**从未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从未拒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周**是肇事车辆豫P36D65车辆的所有人,是真正的保险受益人,东风日**限公司是车辆保险经办人;2、损失价值超过80%视为报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提供的周口众**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用为50580元,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为豫P36D65号小型客车在太平**口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口公司应对周**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理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周**为投保人,东风日**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保险理赔,双方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太平**口公司上诉称东风日**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太平**口公司上诉称周**的损失已超过车辆价值的80%,应按全损进行理赔,没有提供证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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