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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36D65号骊威牌汽车于2014日2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2014年3月17日,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太康**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经太康**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豫P36D65号汽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50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502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用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车是保单特别约定东风日**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即东风日**限公司)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款给第一受益人或投保人。原告的请求过高,本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从未拒赔,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相关的间接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01时40分,王**驾驶原告周**所有的豫P36D65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康县未来路车管所门前处,与曹**驾驶的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6Z31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太康**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太康**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豫P36D65号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结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502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周**支出拖车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所有的豫P36D65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6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13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13时止。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为其所有的车号为豫P36D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但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时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关于原告周**要求被告赔偿其评估费用24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周**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车是保单特别约定东风日**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即东风日**限公司)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款给第一受益人或投保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保险金501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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