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少将与王**、王**、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将与被告王**、王**、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将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王**、被告天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将诉称,2015年8月13日22时,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西段广场西路口时,被告王**驾驶的豫A×××××号轿车撞向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太康**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周*将、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且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35.7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3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16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共500元、转诊费及就餐费共计1670元,合计219521.67元,但考虑到原告周*将与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王*固辩称,事故车辆在天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施救费可合理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及就餐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43分许,原告周**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安路西段广场西路路口时,适逢被告王**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太康县谢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向南左转弯,因原告周**采取措施不当,两轮摩托车摔倒后与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与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即入太**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出院时病情为好转,在太**民医院原告周**支出医疗费10698.27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周**因左股骨干及左第1掌骨骨折,右眼外伤眼周皮肤散在撕裂伤,头面外伤,散在软组织伤转诊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本次共住院10天,支出转诊费1600元,支出医疗费76973.61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周**因左股骨干折带锁钉内固定到太康**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本次共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3899.82元(其中门诊费330元),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定额发票和河南省周口市运输客票等共计金额1600元。本案在太康**警察大队处理期间,经该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周**的两轮摩托车修复价格为2335元,为鉴定原告周**支出评估费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周**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为十级伤残;2、原告周**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7万元人民币;3、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原告周**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因鉴定需要原告周**支出检查费33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支付两轮摩托车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00元。

另查明,豫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且该车在天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且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间内。

原告周*将于2013年在太康**修理部工作,月薪3600元。同时原告周*将提交有位于太康县水岸名家14号楼东单元3层西套(302)室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原告周*将工作期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经太康**修理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将工资停发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价格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康**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将、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王**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将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若再有不足由被告王**予以赔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周*将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太康**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周*将在县城内生活一年以上,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周*将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共计90135.7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000元(3600元/30天×300天);护理费9360.66元(120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2335元;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5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2230元;转诊费1600元。以上共计207644.33元。由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360.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5143.56元。下余医疗费用80135.7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费335元、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5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2230元、转诊费1600元共计92500.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250.38元,下余的50%由原告周*将自担。综上,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393.945元。原告诉称的70元就餐费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所辩,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将各项损失115143.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将各项损失46250.38元,上述费用总计161393.94元;

二、驳回原告周少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周*将负担230元,由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负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