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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石义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一审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30分,其驾驶皖06/18523货车,行驶至淮阳县刘老家村时,与受害人朱*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真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局临蔡派出所处理,石*支付朱*真继承人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后石*向安**公司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8月30日临**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皖06/18523行驶证、石*驾驶证。拟证明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朱*真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朱*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石*妻子赵**与朱*真儿子刘**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均加盖有淮阳县公安局临**出所公章。拟证明石*向朱*真的继承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6、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石*驾驶被保险车辆未被认定为无证驾驶。7、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真实。

一审被告辩称

安**公司一审辩称:1.派出所出警只说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情况,未确定事故事实与责任;2.石义持有的C3驾驶证由交管部门颁发,而被保险车辆系农机部门准许的变型拖拉机,且该变型拖拉机厂牌型号为北京B×××××-T,总质量4690千克,属超重型变型拖拉机,C3照无驾驶该车辆的能力,应视为无证驾驶;3.石义投保时提供了经过变造的行驶证,将车辆型号更改为北京B×××××-T,达到少交保险费的目的,石义提供虚假信息投保,保险合同应撤销。

安**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

安**公司一审的质证意见:对石义提交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民警至现场时,发现朱*真被电线杆砸断左腿,已死亡,未确定死亡原因。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表明该车厂牌型号为北京B×××××/T,不属于小型低速货车。保险公司不会主动更改车辆信息,少收保险费。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只能证明案件发生经过,但因未结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安**公司对石义提交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石*就车牌为皖06/18523的车在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超标变拖(小于14.7KW(含)),厂牌型号为北京B×××××-1运输型拖拉机,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还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014年8月25日15时左右,石*驾驶皖06/18523货车,行驶至淮阳县临蔡镇刘老家村时,压着固定电线杆的地线,地线把电线杆拉倒后砸伤被害人朱*真,朱*真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刘**报案至淮阳县公安局,石*亦于同日被抓获归案。该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石*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局临蔡派出所协调,石*的妻子赵**与朱*真的儿子刘**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协议,由石*一次性赔偿朱*真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0万元。据刘**提交的收条记载,上述费用业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据石*行驶证记载:被保险车辆号牌为皖06/18523,拖拉机类型为变型拖拉机,品牌和型号为北京B×××××-T,发证机关为安徽**业委员会,检验合格至2015年2月。石*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C3。

还查明:石*曾于2014年12月20日、29日持C3驾照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未系安全带、变道分别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处罚50元、100元。

上述事实,有皖06/18523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石义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朱*真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收条、处罚决定书、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石*持有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2、安**公司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3、石*是否存在伪造行驶证行为并影响安**公司给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石*就其驾驶的车辆在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公司亦予以承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石*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淮阳县临蔡镇刘老家村时,发生致朱*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临蔡派出所协调,石*一次性赔偿朱*真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0万元,在石*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石*给付1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辩称石*持有准驾车型C3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应为无证驾驶,安**公司应不予赔偿。但在淮阳县公安局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14年12月20日、29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均未认定石*持C3驾照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而且,安**公司也未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安**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安**公司还称石*投保时提供了变造的行驶证,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淮阳县公安局虽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但并不影响安**公司支付保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义保险赔偿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公司负担。(安**公司应负担的该项费用,石义同意由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判决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此事事故石*未报交警,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经过,未定事故事实与责任,没有结案,石*的损失未确定。2、石*持有C3驾照,无权驾驶变形拖拉机,其驾驶涉案变形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派出所的证明已经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和经过,与是否结案没有关联。石*具有合法的驾驶执照,安**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公司承保了石义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石义在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导致的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的保险责任由安**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石*所赔偿的损失是否已确定。2、石*持有的C3的驾驶证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石*交通肇事后,公安局已经以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对其立案侦查,在淮阳县公安局的协调下,石*已经将10万元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其因驾驶车辆产生的损失已经确定。安**公司诉称涉案事故未被认定责任,石*的损失尚未确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石*持有C3的驾驶证,安**公司已经为其承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应视为其认可石*可以驾驶变形拖拉机。而且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未认定石*无证驾驶的情形,安**公司主张石*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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