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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有限公司、张**、张**、商丘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养殖公司)、张**、张**、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张**、张**、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山钢养殖公司(股东为张**、张**)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民**有限公司未向银行还款。经银行催告,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代其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5060900元。扣除被告民**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及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1000000元,四被告尚需向原告清偿3060900元。上述四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060900元及计算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49400元,起诉之后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张**在出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6090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张**、张**、天**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委托原告就其与商**银行贷款事宜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000000元,违约金按贷款利率计算为249400元。2、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天**司对山钢养殖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与《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即5000000元。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山钢养殖公司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贷款日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8.7‰。4、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1份。证明山钢养殖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依据《人民币货款保证合同》向原告主张担保债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0900元,共计5060900元。5、山钢养殖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张**、张**系山钢养殖公司的股东,因其抽逃注册资本,转移公司资产,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张**、张**、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于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张**、张**、天**公司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被告山钢养殖公司与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由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向原告交纳1000000元的保证金;若被告山钢养殖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债务,除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期内贷款利率8.7‰上浮50%,即13.05‰)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1日,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天**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公司为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在商丘华商**有限公司500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被告山钢养殖公司与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致;若被告天**公司违约,应按反担保金额的30%向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反担保的实现,被告天**公司还应向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交纳1000000元的保证金”。

2014年1月16日,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和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与商丘华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8.7‰,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保证范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富国投资担保公司对其担保项下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山钢养殖公司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8.7‰。借款到期后,被告山钢养殖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代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0900元,合计5060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自认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及被告**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各自的保证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山钢养殖公司,而被告山钢养殖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有权就其代偿的本息5060900元向主债务人被告山钢养殖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扣除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天**公司分别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后,就余款3060900元提起追偿诉讼,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因被告山钢养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有权请求支付违约金,而双方约定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3.05‰(折合年利率15.636%)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山钢养殖公司偿付代偿本息30609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担保的规定”。本案的反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从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来看,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因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代被告山钢养殖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被告**公司作为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应按反担保金额的30%向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基于本案中有多个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已经主张被告山钢养殖公司按年利率15.636%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再要求被告**公司按代偿款的10%承担违约金已经违反规定,该项请求仅能按反担保金额5000000元的8.364%支持418200元。综上,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违约金506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张**、张**在出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张**、张**的确是被告山钢养殖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有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张**对本案的涉案借款不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山钢养殖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民**有限公司承担,但由于原告富国投资担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权县山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3060900元。

二、被告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富国投资担保有限2015年7月10日(起诉日)前的违约金249400元;2015年7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金额3060900元,月利率13.05‰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商**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18200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50元,由被告民**有限公司、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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