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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丁**、张**、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丁**、张**、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丁**、张**于2014年11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辛**、被告孙**、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三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9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4225号民事判决。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原审被告孙**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上诉人丁**、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卫,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该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与张**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丁**、次子丁**、长女丁**、次女丁**。2013年二原告之子丁**为被告辛**提供劳务,随其从事公路护栏安装工作。2013年9月29日8时许丁**在包头市东胜段-达旗210国道施工,在修理桩机过程中被溅起的铁屑击中左眼,受伤后入住包头市朝聚眼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4日转入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两次共住院31天。2014年3月7日丁**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丁**曾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辛**与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万元,后经(2014)永*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辛**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75440元。被告辛**无相关建筑资质。被告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永城市兴华护栏服务队从事护栏安装、维修服务。被告辛**挂靠于被告孙**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辛*永对二原告之子丁**在为其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第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丁**在为被告辛*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辛*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责任提供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因被告辛*永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丁**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辛*永主张其向丁**提供有防护镜,但其在操作过程中并未佩戴,其受伤系自身过错所致,因丁**不予认可,被告辛*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丁**未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自身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情况,二原告之子丁**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辛*永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孙**与被告辛*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辛*永并不具有从事相关建筑工程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但其挂靠于被告孙**名下对外承建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被告孙**对被告辛*永借用其资质及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工人均予知晓,并以其经营的永城市**队名义为丁**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因此,被告孙**对丁**受伤所致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丁**系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其要求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核定二原告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人数×伤残赔偿指数={5627.73×[20-(69-60)]}÷4×40%=6190元,共计12380元。被告辛*永应对该数额的80%即9904元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辛*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第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元,被告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辛*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原告丁**、张**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丁**与张**夫妻系另案原告丁**的父母,丁**在(2014)永*初字第1804号民事诉讼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审原告诉请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已经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包括丁**在内的被保险人团体意外伤害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张**辩称,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作为受害人丁**的父母,以丁**的受害作为主体适格;残疾补偿金包括两项,另一案件并没有针对生活费进行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丁**、张**的儿子并没有投保,所以费用不应该保险公司承担。根据(2014)永*初字第1804号判决书中已经有事实,法院对这份保险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判决辛*永与孙**承担连带赔偿丁**、张**99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阳光财险**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辛*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被保险人信息单各一份。证明:丁**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丁**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投保单、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投保人员身份证明和投保人员名单共七张。证明:永城**服务队所投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人员名单中没有丁顺河,所以扶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丁**、张**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对对方提交的投保人员名单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辛**提交的保单号与第一份证据保单号相一致,被保险人信息单盖有阳光财险**支公司印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丁**是被保险人之一。阳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信息单没有任何印章,丁**不是被保险人之一。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上诉人辛**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大,丁**是被保险人之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丁**、张**夫妻之子丁**为辛**提供劳务,随其从事公路护栏安装工作。2013年2月27日永城市兴华护栏服务队向阳光**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丁**是被保险人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9月29日8时许丁顺河在包头市东胜段-达旗210国道施工,在修理桩机过程中被溅起的铁屑击中左眼,受伤后入住包头市朝聚眼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4日转入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两次共住院31天。2014年3月7日丁顺河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2月27日永城市兴华护栏服务队向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丁顺河是被保险人之一,故上诉人辛连永诉请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认为扶养费是伤者本人,依据(2014)永*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中丁顺河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得到支持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丁顺河是丁**、张**夫妻的长子,上诉人丁**、张**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一审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认为扶养费是伤者本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承担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永*初字第42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丁**、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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