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与被告河**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华**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行投资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河南华**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5年9月29日向**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并冻结三被告名下价值260万元的财产和银行存款。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告华行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公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行投资公司、富**公司签订资金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将20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华行投资公司,委托其进行理财,期限为一年,月收益为千分之二及违约责任等项条款。被告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富保字第070109号、内容为“资金托管期限到期后,若管理方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所托管资金,担保公司三日之内无条件代偿不足部分”的担保函。

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投资款及所欠利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进行拖欠,并向原告提出再向后延期一年、利率由月息2分降为月息1分2厘等要求。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双方签订延期协议后,即把所欠原告(2015年3—6月)4个月的利息16万元一次付清。原告出于无奈,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华行投资公司、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及华**公司签订了《投资资金延期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原协议向后顺延一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调整按月息1分2厘计算,被告华行投资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如被告华行投资公司违约应按逾期数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被告富国担保公司、被告华**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项条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华行投资仅按月息1分2厘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8两个月的利息4.8万元,原欠2015年3—6月(按月息2分计算)4个月的利息及9月份的利息共计18.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华行投资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及约定利息;二、判令被告华行投资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罚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三、判令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行投资公司辩称:没有满足提前收回资金的条件,也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所以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36.8万元,所以在计算相关的剩余还款数额时应将其进行扣除。

被告**公司、华**公司辩称:1、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的条件。2、担保人仅仅对合同本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3、在能够证明债务实际发生的前提下,属于轻微违约的,不应当解除合同或要求提前履行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延期合同)能否被解除。2、被告是否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3、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延期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华行投资公司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华行投资公司违约的情况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原因。2、理财协议、担保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共四个证据证明被告华行投资公司拖欠原告借款的原因及延期还款协议产生的原因。3、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维权律师费用金额。

被告华行投资公司、富**公司、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华行投资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四条和第八条第六项证明原告尚没有满足提前收回资金的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因为在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按月支付相关的本金。对证据3有异议。该律师费用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引起的代理费用。

被告**公司、华**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四条和第八条第六项证明原告尚没有满足提前收回资金的条件以及担保人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如期支付利息不属于保证责任提前履行的条件,故保证责任不应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中以及担保函中均表示第二被告仅对本金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被告也没有构成违约。因为在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按月支付相关的本金。对证据3有异议。该律师费用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引起的代理费用。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郑**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系律师费增值税正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公司、富**公司签订资金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将20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华**公司,委托其进行理财,期限为一年,月收益为千分之二及违约责任等项条款。该资金管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华**公司)对原告投资款的安全和投资风险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富保字第070109号、内容为“资金托管期限到期后,若管理方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所托管资金,担保公司三日之内无条件代偿不足部分”的担保函。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华**公司联系要求其返还投资款及所欠利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进行拖欠,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6月份利息未支付。并向原告提出再向后延期一年、利率由月息2分降为月息1分2厘等要求。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双方签订延期协议后,即把所欠原告(2015年3—6月)4个月的利息16万元一次付清。2015年7月1日,与被告华**公司、被告富**公司及华**公司签订了《投资资金延期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原协议向后顺延一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调整按月息1分2厘计算,被告华**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如被告华**公司违约应按逾期数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被告富**公司、被告华**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项条款。延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公司仅按月息1分2厘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8两个月的利息4.8万元,原欠2015年3—6月(按月息2分计算)4个月的利息及9月份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资金管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华**公司)对原告投资款的安全和投资风险承担100%的责任”。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投资后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应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本案的案由。被告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在2014年7月1日所签资金管理合同所欠原告(2015年3—6月)4个月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即约定罚金又约定违约金,同属惩罚性质,应从一按违约金计算。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过法定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华**公司主张已还原告本金36.8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华**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国担保公司、被告**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限公司偿还原告郑**2015年3月至6月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原告郑**违约金,按年率24%计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

四、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华**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