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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与被申请人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郑*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44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郑*诉请称:(一)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只是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双方约定不明确,郑**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仲裁程序违法,王*在仲裁庭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书面申请变更,也未给予郑*相应的举证期限。(三)王*隐瞒了其一直未向学校缴纳租金的事实,隐瞒了重要证据。因此,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3)郑仲裁字第443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一)郑州就一家仲裁机构,故郑州仲裁委有管辖权。(二)王*变更诉讼请求系当庭要求变更,郑*没有要求举证期限。(三)王*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因此,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王*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目前郑州只有郑**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王*和郑*约定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应视为约定由郑**委员会管辖。关于王*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向郑**委员会核实,郑**委员会在仲裁本案的过程中,向王*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王*遂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郑*没有重新要求举证期限,故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王*是否向学校交纳租金和王*与郑*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事实是否向仲裁庭说明亦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故王*不存在隐瞒重要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综上,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请求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4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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