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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马**、郑州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马**、郑州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案,马**于2013年11月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669号民事判决,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郑州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原审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雷*作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该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雷*委托代理人邵**,郑州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参加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郑州大**有限公司自愿于二О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协助原告雷*办理位于郑州经济**颐园小区18号楼3单元1-2层西户复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愿配合被告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本人的相关资料。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原告雷*自愿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1、雷*与雷培伦系父子关系。2、本案原告马*阔未参加(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案件诉讼过程。3、本案涉案房屋销售时被告郑州大**有限公司土地手续不合法。2014年10月13日,该宗土地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土地使用者被告郑州大**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雷*与被告郑州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培伦系父子关系,但其双方并未将该基本事实告知人民法院,有恶意串通嫌疑,且郑州大**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不明,故(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雷*和被告郑州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诉郑州大**有限公司的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同时该调解书所涉及实体内容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马*阔无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马*阔所主张内容因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大**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问题而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郑州大**有限公司一直否认和被上诉人马*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完全正确,内容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大**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朱**发表意见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雷*提交了1、(2012)开民初字第6070、6073、6074、6075、6076、6077、6078、6090、6092、6094、6095、6096、6097号十三份调解书,拟证明在所有涉及本案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与商英**园小区的房屋,大**司都是委托雷**处理此事的,上诉人与大**司签订的调解书只是一个个案;2、2004年6月8日史海军与大**司签订合同的最后一页,张延永与大**司签订合同的最后一页,郑州晚报刊登的遗失声明一份,拟证明2006年5月19日与张延永、史海军签订合同的专用章已经作废,并声明,公司又新刻了章。

被上诉人马**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郑州大**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公章的情况认可,被上诉人郑州大**有限公司在2006年之前公章模式就是那样的。

原审第三人朱**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不是个案。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第三人权益。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案件中,郑州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与雷*系父子关系,但在调解时并未将该事实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嫌疑,且郑州大**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不明为由,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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