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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手语翻译人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95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张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5元)、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5元)、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180元)盗走,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6元;美元120元,价值人民币736.26元;欧元5元,价值人民币41.14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涉案金额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95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张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5元)、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5元)、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180元)盗走,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6元,美元120元(折合人民币736.26元),欧元5元(折合人民币41.14元)。

被告人李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钟某某陈述,案发当日15时,其在95路站牌处等车,准备上车时,一男子问其是否丢了钱包,经检查后发现钱包不见了,后其发现现场有警察已抓获了偷其钱包的男子。其被盗包内有人民币26元,美元120元,欧元5元。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在火车站附近乘坐95路公交车,行至陈寨附近时,发现包内的手机和钱包被盗,其下车后,同学赵某某告诉其民警对他说,东西找到了,其就和赵某某一起去了公安机关。其被盗的钱包内有65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手机是联想手机。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民警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张某某到公安局领取被盗物品,后其和张某某一起去了公安机关领回了张某某被盗的钱包和手机。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案发当天14时40分左右,其和同学在火车站附近乘坐95路公交车,行至陈寨附近时,火车站分局的民警给其同学打电话,问其的钱包还在不在,还称抓了一个小偷,让其去公安机关认领钱包,其在挎包内找了找,没有找到钱包,便去了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日,其在95路公交车站牌处巡逻时,见一男子(指被告人李**)盗窃一女子挎包内的钱包,遂上前将其抓获,并叫住被盗钱包的女子。经询问,被抓男子名叫李**。

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了三被害人被盗的钱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郑州**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郑州市**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180元,联想手机价值120元。

公安机关受案经过、被盗赃物赃款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涉案金额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在同一时间、地点连续实施扒窃犯罪,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应认定其系犯罪既遂,未遂部分做的量刑情节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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