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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申**、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申**、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申**于2013年8月6日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刘34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1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1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过户手续,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蒲*、被上诉人申**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徐**协议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的户口自婚后迁入被告家,离婚后没有迁出。2011年6月,徐**所在的郑州市二七区刘砦村开始进行拆迁改造,在宣传手册中规定了特殊情况的安置:宅基地证小、人口多,按合法有效宅基地证面积安置补偿后人均居住房面积仍达不到150平方米的,在缴纳每平方米320元基本建房费后,可以增购到150平方米,增购面积不享受过渡费。2011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刘34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按照被告家六口人员进行了安置补偿,该六口人为:被告徐**、其妻李**、其子徐**、其女徐**、其二女儿徐**及原告申**,因被告家合法有效宅基地证面积安置补偿后人均达不到150平方米,第三人确认被告增购290.33平方米,需缴纳基本建房费92905.60元。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自婚后便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家,双方离婚时虽然刘砦村的拆迁改造尚未开始,但是根据拆迁改造宣传手册的规定,以及第三人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计算显示,原告被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享受了相关拆迁安置待遇。鉴于被告家的房屋是在原告与徐**结婚前建造的,双方婚后并没有加盖,该院认定原告享有编号刘34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增购面积中15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全部权利义务,原告需按规定自行缴纳基本建房费。被告和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辩称增购面积是村委会为其子还要再婚而给予的照顾以及原告是在职职工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享有编号刘34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增购面积中150平方米的所有权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全部权利义务(需缴纳150平方米的基本建房费);二、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申**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是按照徐**一家五口人进行补偿的,不是按照六口人补偿的。申**在离婚后,已不是徐**家的家庭成员,无权向徐**主张其拆迁安置补偿权。且申**系公交公司的在职企业职工,不具备分房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申**答辩称,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可认定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是按照徐**一家六口人进行安置补偿的,申**作为村民的权利不因婚姻的解除而取消,协议中明确了申**应享有150平方米的数额。在一审审理中,徐**对人数和分配的方法均无异议,申**向徐**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徐**所主张申**不具备分房资格的理由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之子徐**与申**原系夫妻关系,申**自婚后便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徐**家,双方离婚时虽然刘*村的拆迁改造尚未开始,但是根据拆迁改造宣传手册的规定,以及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计算显示,申**被作为徐**的家庭成员享受了相关拆迁安置待遇。徐**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刘34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是按照徐**家六口人员进行了安置补偿,该六口人中包括申**。故申**享有编号刘34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增购面积中15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全部权利义务。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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