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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造有限公司诉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李*、被告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单体液压柱及配件产品。被告收取货物后,由其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据和证明等材料。以上货款均由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入账。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应付账款为456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回执联》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456000元未予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延迟推诿,至今未付分文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456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000元共计46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员工甄新召所出具的三张收据条;证据二、被告公司员工王**出具的证明;证据三、2013年12月31日双方出具的往来询证函;证据四、2014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回执联;证据五、2012年4月6日和4月13日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被告工作人员甄新召证明收到液压支柱和三用阀的数量和时间;2、被告公司人员王**证明收到原告产品的数量和单价价值;3、被告曾两次确认欠原告货款456000元;4、原告为本案的货款出具增值税为被告入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2013年12月31日的往来证明函和2014年5月12日的回执联两份证据中的印章并非被告所盖,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甄新召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如果甄新召是本案合同的经办人,那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矛盾;对证据二有异议,单体液压柱平均价格根据材质不同价格也不同,应该在100至300元之间,该证明中570元的价格远远超过了市场价格,且该证明没有被告单位印章,不能证明是单位行为;对证据三有异议,因双方不在同一地点,但往来征询函双方签字的时间都是同一天,与事实不符,认为对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回执联没有出具回执联的工作人员签字,且被告经查询2014年5月12日没有在回执联上盖公章,对该证据中被告的印章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依据交易习惯,一般是付款后出具增值税,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单体液压支柱800根。以上货款均由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应付账款为456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回执联》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456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456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000元共计46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2013年12月31日《往来询证函》及2014年5月12日《回执联》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日因被告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该申请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来往询证函》和《回执联》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要求对此两份证据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申请被退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负担,故对《来往询证函》和《回执联》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王**的证明、《来往询证函》和《回执联》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5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5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000元,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4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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