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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江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李**与江**公司下属正弘**项目部签署了一份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李**向江**公司承建的正弘.蓝堡湾二期南区一标段1#、2#楼工程供应水泥、中粗砂、加气砖、碎石等建筑材料,供应建筑材料价格为PC32.5级水泥单价325元/吨,中粗砂单价103元/立方米,加气砖(600*300*200)单价200元/立方米、(600*300*100)单价210元/立方米,碎石单价105元/立方米(此价格不含税、不开发票);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两个月时间周期内,由江**公司按李**实际所送建筑材料总金额支付一次货款,以后以此类推,每两个月时间周期内支付一次货款,余款最后一次性结清;如果江**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应无条件支付李**所欠款项30%比例的违约金,直至李**收到全部货款为止。双方提交的该违约条款已被划去。双方加盖印章并签字,但在此条款下又书写了一行“此条款经甲、乙双方共同认证为有效条款”。庭审中李**提交的合同原件中该行字上没有划痕,江**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中该行字又被划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方负责人鞠*生于2012年11月17日签署了一份建筑材料款结算单,该单显示原告供货应付金额为424873.60元。2012年12月20日鞠*生又签署了一份建筑材料结算单,显示原告供货应付金额为171788.2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万元,剩余386661.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相应的材料,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建筑材料款结算单,应视为认可了双方供货总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后,剩余386661.8元未付,故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双方持有的合同中违约责任被划掉有争议的部分,因原告方持有合同中该行文字未被划去,应视为双方对违约条款的恢复确认,所以双方合同中的该违约条款为有效条款。但是,由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法院酌定以按双方合同计算的违约金的一半即57999.27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在2012年11月17日的结算单备注栏中显示有被告方会计人员加注的应扣1350元货款的字样,由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未显示该扣款备注,其辩解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江都建设公司支付李**货款386661.8元并支付违约金57999.27元。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已经废除,继而不应支付违约金。要求本院对该案依法改判其不支付57999.27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持有的合同中被划掉的违约条款后加注了“此条款经甲、乙双方共同认证为有效条款”的字样,江**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中被划掉的违约条款后也加注了“此条款经甲、乙双方共同认证为有效条款”的字样,但该加注的字样又被划掉。两份合同对比说明,该加注条款是经合同双方共同同意的,而对加注的条款又划掉则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所以,江**公司称双方持有的合同中违约责任因被划掉而已废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双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为有效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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