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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黄**、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黄**、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杜*于2013年13月22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207250元及利息7934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日),共计286596元。新**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孙**、郑**,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黄**给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现金壹拾万元整”。同年10月13日,黄**、杜*共同给郑**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五万元整,利息(月2.5%)”。2007年7月1日,黄**又给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现金五万元整(利息2.5%月)”。三笔借款均经董*(董*系郑**妻妹)介绍由郑**交给黄**。后经郑**催要,黄**以借款用于合伙,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且经张**、董*夫妇于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8日已归还郑**本息199750元为由,不予还款。郑**诉诸一审法院。郑**、董*与黄**、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郑**级法院再审作出了(2013)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黄**两次向郑**借款150000元,黄**、杜*共同向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黄**、杜*关于郑**不享有实际债权的抗辩,无证据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债务是否为合伙债务,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虽然黄**、杜*、王**均认可该三笔借款系用于合伙经营,但该借条中没有注明该借款是合伙的煤场借款,也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从借条中看不出该借款系用于合伙经营,对于郑**而言,借条上有黄**和杜*的签名,其二人即为郑**的债务人。即使本案系合伙债务,亦不影响债权人选择一个或多个债务人承担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可向其他合伙人另行追偿,故郑**要求黄**、杜*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二、黄**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归还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黄**、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4月至2008年2月,黄**、杜*、王**、张**曾合伙经营煤场。在此期间,张**给黄**出具收条4份,1、于2006年10月18日,以郑**的名字给黄**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利息(2006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款壹仟贰佰伍拾元”;2、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煤场贷款利息壹万元整;3、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利息款贰万元整”;4、2008年8月6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签名为张**、樊宏伟。黄**通过银行给张**银行卡上打款三次,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9月16日50000元、2007年10月27日50000、2008年10月8日48500元。张**与董*于2009年3月领取结婚证,同年6月,张**因病去世。2007年12月22日,被告董*为原告黄**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利息款壹万元整”。2009年12月16日,被告董*领取了张**在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劳动社保部的在职职工死亡养老金16214.63元;2010年2月3日,被告领取了张**在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张沟煤矿的住房公积金款26491.8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和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董*未提供证明证明原告黄**向张**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及张**收到原告黄**的现金及利息,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原告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收取其钱款的证据,故对原告杜*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张**已去世,被告董*应归还其收到原告的1万元利息款,因被告董*领取了张**去世后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该两部分款项系被告董*和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此两笔款共计42706.46元,其中,该两笔款的二分之一部分即21353.23元,属于董*继承张**的遗产,故被告董*应在继承张**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财产,原告称被告董*与张**自2003年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登记为合法夫妻,两人应当自2003年即认定为夫妻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31353.23元,其中1万元(系董*收取原告黄**的1万元利息)自2007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下余21353.23元,由被告董*自2010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杜*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9元,由原告黄**负担5015元,被告董*负担58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这些凭证是真实的,这些也只是张**与被上诉人黄**之间的资金往来,这些资金往来的性质及原因,上诉人不清楚,张**也已经死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笼统认定张**构成不当得利,属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董*继承了张**21353.23元遗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上诉人声称原审判决笼统认定张**构成不当得利,属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在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答辩人向上诉人和张**共支付199750元用以归还郑**,但上诉人和张**却瞒着原告将这些款项据为己有。导致答辩人需再次向郑**归还借款,且直接造成答辩人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并由(2010)新密民一初字121-1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为证,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声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继承了张**21353.23元遗产与事实不符更不能成立。其理由:张**与上诉人于2009年3月领取结婚登记证,同年6月张**因病去世。2009年12月16日上诉人领取了张**在郑**团劳动社保部的在职职工死亡养老金16214.63元,2010年2月3日,董*领取了张**的住房公积金款26491.83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1、一审驳回杜*的诉讼请求,其没有上诉,但黄**认可还款手续当中有其出资的一部分。2、一审判决把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遗产是错误的。

二审中,上诉人董*提供证人侯淑粉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董*在张**去世后为张**归还债务七万元。被上诉人黄**质证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杜*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抗辩,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杜*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张**生前收到黄**的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董*上诉称张**生前收的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董*不承担相应责任。因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董*还上诉称在张**去世后多次为张**偿还借款,不应承担在21353.23元范围内返还被上诉人黄**的责任。因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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