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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的女儿孙*乙出生。被告自女儿出生后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与他人发生出轨行为并意欲与他人私奔。被告在2013年1月后离家,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女儿出生后,几乎全部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料,被告作为母亲,丝毫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被告毫无经济基础,原告家境殷实,能给女儿提供良好成长教育环境。原告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壹仟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乙(2012年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市**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赵*自2013年1月后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由孙*甲及其父母抚养孙*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本、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称的真实性,就被告下落不明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报案材料、寻人启事等相关证据证实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甲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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