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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与被上诉人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鲁*于2013年9月2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公司给付鲁*保险赔偿金1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54号判决,联合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公司代理人耿*、被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解放牌豫N27116/豫NL6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8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并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2013年5月25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沈海高速1991公里+400米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占用部分主车道的闽J18629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J18629号中型自卸货车乘客陈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90132013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民权**定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鉴定:主车豫N27116号因事故造成损失总值为110115元,每月(按30天计算)停运损失为25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闽J1862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24116元(其中车辆损失16900元,路产损失赔偿7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该事故的损失确定为:豫N27116号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10115元,停运损失为54167元(25000元/每月÷30天×65天,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900元,抢修费1400元,交通费1470元,计170052元。因原告鲁*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184500元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的70%,计为119036.4元;闽J1862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为16900元,路产赔偿7216元,计2411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但由于原告没有把该笔款赔付给受害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鲁*保险赔偿金119036.4元;二、驳回原告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鲁*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或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清障费、证据4抢修费系复印件,不应作为索赔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严重剥夺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原审不允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额40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辩称,被上诉人在缴纳保险金时,并没有见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由于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而致使被上诉人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3、4号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已经由原审法院核对相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两份鉴定结论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是上诉人参加了鉴定过程,且又无新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重新鉴定申请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用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建所有的豫N27116/豫NL6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投保人的各项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

对于投保人因本案事故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鲁*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2000元,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清障费900元,抢修费1400元,交通费1470元,与车损相加后并不超过保险金额,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联合财**公司承担。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不予理赔才提起的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处理,原审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3清障费发票、证据4抢修费票据,均经原审法院核对,且与原件无异,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虽对价格评估机构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能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

对于被上诉人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后至修复前的该段期间,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且同样属于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虽称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且尽到了保险人的说明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排除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停运损失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该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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