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程**、程**、张**、赵**与被告杨**、太康县清集镇人民政府、太康县水利局清集水利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原告赵*、程**、程**、张**、赵**与被告杨**、太康县清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集镇政府)、太康县水利局清集水利站(以下简称清集水利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程**、程**、赵**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清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清集水利站负责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赵*、程**、程**、张**、赵**为清集水利站职工,在该站工作居住多年,2015年10月,杨**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了赵*、程**,在开庭审理时发现了杨**与清集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把清集水利站的房屋土地以租赁的方式卖给了杨**,现五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清集镇政府辩称,1、清集镇政府与杨**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协议,与清集水利站无关,清集水利站是太康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清集水利站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是认可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2、清集镇政府将原水利站的房屋土地租赁给杨**,并非买卖,3、租赁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清集镇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处分,4、五原告不是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集水利站辩称,对此事不清楚。

被告杨**辩称,清集镇政府与杨**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程**、程**、张**、赵**为清集水利站职工,2012年3月2日,杨**与清集镇政府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清集镇政府把清集水利站的整体大院一处及大门出口租赁给杨**,2、使用期限20年,自2012年3月2日至2032年3月2日,3、付款方式:杨**一次性支付给清集镇政府租赁费10万元,清集镇政府、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清集水利站亦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2015年10月,杨**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了赵*、程**,现正在审理中,赵*、程**、程**、张**、赵**遂要求确认杨**与清集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另查明,清集水利站是太康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利人是享有该项权利的人,是拥有某项权利可以作为或不作为者。清集水利站是太康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清集水利站的土地房屋使用权人应是太康县水利局,太康县水利局才拥有对清集水利站的土地房屋使用权的相关权利,赵*、程**、程**、张**、赵**虽然是清集水利站的职工,但不是权利人,故赵*、程**、程**、张**、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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