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与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7月6日按照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9日女儿李*甲出生。原、被告无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之母给的6000元是其给原、被告之女的见面礼钱,不属原告个人财产,同意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农历7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生育长女李*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原告在被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木柜1个。原告所诉共同债务及其它在被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原告现未怀孕。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所生育长女李*甲现随被告生活,在熟悉的生活环境中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长女李*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29120元(每月160元,2015年5月至李*甲18周岁止,共计18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木柜1个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诉共同债务及其它在被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所生育长女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徐某某负担抚养费29120元;

二、原告徐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木柜1个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