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谢**、原告唐**、原告赵**、原告葛**、原告甘**、原告汪某某、原告岳**、原告甘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彭**、原告詹某某、原告岳某某、原告贺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原告唐**、原告赵**、原告葛**、原告甘**、原告汪某某、原告岳**、原告甘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彭**、原告詹某某、原告岳某某、原告贺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童明乐,被告叶**及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12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叶**驾驶豫S8C889号小客车行至商城**道一中门口路段起步时,车辆失控与路上停放的五辆小吃车及行人相撞,致葛**、汪某某、岳**、甘某某、彭*某、田某某、彭**、詹某某、岳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受伤,谢**、唐**、赵**、葛**、甘**、汪某某、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商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249935.94元{谢**损失3630元(车上物品损失2540元,车辆维修费用1090元);原告唐**车上物品损失1550元;原告赵**损失4340元(车上物品损失2920元,车辆维修费用1420元);原告甘**损失3250元(车上物品损失2960元,车辆维修费用290元);原告葛**损失12605.67元[医疗费3361.82元、误工费1461.75元(28081元/年÷365天/年19天)、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车上物品损失3110元、车辆维修费用1170元、交通费等其他损失500元];原告汪某某损失2250.96元(医疗费1350.96元、车辆损失900元);原告岳**损失8961.22元[医疗费3997.37元、误工费1461.75元(28081元/年÷365天/年19天)、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等其他损失500元];原告甘某某损失7998.97元[医疗费4496.87元、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等其他损失500元];原告彭*某损失192863.84元[医疗费31948.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2534.4元(25576元/年22%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等其他损失2000元];原告田某某损失1978.23元[医疗费1304.21元、护理费234.02元(28472元/年÷365天/年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等其他损失200元];原告彭**损失8797.44元[医疗费6917.39元、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等其他损失300元];原告詹某某医疗费损失493.98元;原告岳某某医疗费损失493.97元;原告贺某某损失312.08元;原告周某某损失409.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

1、商城**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

2、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

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

4、医疗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方在各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原告彭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

5、信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及髁间嵴骨折并左股骨外侧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腰椎多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6、商城**证中心商价鉴字(2015)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赵**车上物品损失2920元,车辆损失1420元;原告葛**车上物品损失3110元,车辆损失1170元;原告甘纪春车上物品损失2960元,车辆损失290元;原告谢**车上物品损失2540元,车辆损失1090元;原告唐**车上物品损失1550元;

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汪某某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叶**为其购买新车支出费用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被告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已为原告汪某某购买自行车支付费用9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为自己赔偿。举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

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后,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原告葛**、岳**无相关误工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汪某某的车辆损失无相关依据,不予赔偿。原告彭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天数5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每天分别按30元和20元计算。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需提供票据后由法院酌定。未举证。

两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证据7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原告方及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认为被告叶**举交的证据客观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叶**驾驶豫S8C889号小客车行至商城**道一中门口路段起步时,车辆失控撞上路上停放的五辆小吃车及行人,致葛**、汪某某、岳**、甘某某、彭*某、田某某、彭**、詹某某、岳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受伤,谢**、唐**、赵**、葛**、甘**、叶**的车辆损坏。原告葛**就近被送往商**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足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3361.82元。原告汪某某在商**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用1350.96元。原告岳**在商**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3997.37元。原告甘某某在商城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75元,在商**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4321.87元。原告彭*某在商**民医院医院救治,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5635.19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彭*某遵医嘱转至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及髁间嵴骨折并左股骨外侧髁骨折;腰椎骨折;多发性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撕脱伤。住院37天,开支医疗费22579.3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于当地医院规范治疗。原告彭*某于2015年1月11日在商**民医院继续治疗21天,经诊断:脊柱整体生理弯曲存在,双下肢肌力4-5级,右足背外侧可见约4.08.0瘢痕,瘢痕约1.54.0皮肤颜色发黑,并有黑痂存在,黑痂周围新鲜肉芽组织生长良好。开支医疗费3370.86元,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于2015年10月4日在商**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63.6元。2015年4月8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及髁间嵴骨折并左股骨外侧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腰椎多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彭*某的外伤经商**民医院诊断:彭*某的外伤经治疗呈瘢痕化愈合,二次除瘢痕治疗尚需费用约12000元。原告田某某在商**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1304.21元。原告彭**在商**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挫伤,面部浅Ⅰ度烧伤,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6597.1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半月;3、不适随诊。在商城县鲇鱼山乡卫生院开支费用320.2元。原告詹某某在商**民医院开支检查费493.98元。原告岳某某在商**民医院开支检查费493.97元。原告贺某某在商**民医院开支检查费312.08元。原告周某某在商**民医院开支检查费409.58元。2015年12月28日,商城**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原告赵**车上物品损失2920元,车辆损失1420元;原告葛**车上物品损失3110元,车辆损失1170元;原告甘**车上物品损失2960元,车辆损失290元;原告谢**车上物品损失2540元,车辆损失1090元;原告唐**车上物品损失1550元。2014年12月14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经庭审核定原告谢**损失为3630元(车上物品损失2540元+车辆维修费用1090元);原告唐**的车上物品损失为1550元;原告赵**损失4340元(车上物品损失2920元+车辆维修费用1420元);原告甘**损失3250元(车上物品损失2960元+车辆维修费用290元);原告葛家会损失12405.67元[医疗费3361.82元+误工费1461.75元(28081元/年÷365天/年19天)+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车上物品损失3110元+车辆维修费用117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汪某某医疗费损失1350.96元;原告岳**损失7299.47元[医疗费3997.37元+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甘某某损失7798.97元[医疗费4496.87元+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彭*某损失182833.84元[医疗费31948.95元+二次治疗费9000元(酌定)+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22天50元/天)+(37天80元/天)+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2534.4元(25576元/年22%2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原告田某某损失1858.23元[医疗费1304.21元+护理费234.02元(28472元/年÷365天/年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80元(酌定)];原告彭*乙损失8697.44元[医疗费6917.39元+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原告詹某某医疗费损失493.98元;原告岳某某医疗费损失493.97元;原告贺某某医疗费损失312.08元;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损失409.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驾车碰伤原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未举交相关证据证明自行车损失900元,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岳**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未举交相关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是未成年人,受伤较重,经治疗脊椎整体生理弯曲存在,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90天,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彭某某诉请后续治疗费用,依据医院诊断的具体情况,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方*请中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为被告叶**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236724.19元{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彭*某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谢**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商业险部分114724.19元(谢**损失1630元;唐**损失1550元;赵**损失4340元;甘纪春损失3250元;葛家会损失12405.67元;汪某某医疗费损失1350.96元;岳**损失7299.47元;甘某某损失7798.97元;彭*某损失62833.84元(182833.84元-120000元);田某某损失1858.23元;彭*乙损失8697.44元;詹某某医疗费损失493.98元;岳某某医疗费损失493.97元;贺某某医疗费损失312.08元;周某某医疗费损失409.58元)};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25元,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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