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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岳*常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岳*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岳*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元月3日,被告王**与商城县汪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汪岗乡渔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二十年。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与原告岳*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王**将承包的普救河水库渔场转包给原告岳*常,承包期限为三年,(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元月十日止)。承包费双方约定:第一年(2014年度)承包费30万元,2015、2016年度承包费23.6万元。2014年度甲方已经投资的9万元由乙方出具欠条,年底捕鱼时无条件付清。付款时间与方式,第一年签协议时乙方向甲方先付承包费3万元,余款27万元在2014年年底捕鱼出售时付清,同时预付下年承包费的首付款5万元;2015、2016年度每年7月1日前付第二次承包费5万元,余款年底捕鱼时付清。同时约定乙方承包期间,独立自主经营养殖业务,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转包受让期间的前两年,乙方只能捕捞销售3斤以上的成品鱼,不得清库。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和固定资产保证金5万元,协议期满时应由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若乙方违约则无权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若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协议违约金拾万元(含乙方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在期限内先后交给被告现金32万元。承包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承包费、鱼苗投放等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协议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庭审后,原审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认为自己前期对渔场投资较大,按照协议约定,只能捕捞3斤以上的成品鱼,库内仍有大量的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被告则坚持自己为了减少损失,在原告未管理期间投放有鱼苗,如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原告给付鱼苗款,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转包的渔场是属商城县汪岗镇人民政府所有,但原告转包经营期间,该镇政府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还安排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应当视为认可了转包行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履行上发生了矛盾,但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已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依据该两项条款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对该法律条款理解有误,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因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了保证金5万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索要保证金相悖,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先期投入的9万元原告应当偿还,因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可凭欠条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岳*常与被告王**继续履行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驳回原告岳*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岳*常承担500元;被告王**承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在认定事实中故意回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协议》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对合同主要债务的认定和理解有误,对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而原审确认定“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纳承包费,截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尚欠2014年承包费及2015年保证金共计7万元,怎么是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三,上诉人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错误。第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原审主动审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岳*常应当在2014年年底捕鱼出售时支付上诉人王**当年承包费30万元、退还王**投资款9万元,同时预付2015承包费首付款5万元,三项合计44万元,而截止岳*常原审诉讼时实际付款37万元,尚欠7万元;上诉人王**于2015年3月6日以被上诉人岳*常不履行承包协议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自己出资34万余元投放了2015年的鱼苗。被上诉人岳*常主张双方诉争的《协议书》的渔场养殖水域一直在由其在管控。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岳*常签订的渔场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转包的渔场属于商城县汪岗镇人民政府所有,但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时,该镇政府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应当视为认可了该转包行为。转包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岳*常虽有欠交部分承包费的事实,但不足以导致该合同的必然解除,原审判决“原告岳*常与被告王**继续履行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岳*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至于上诉人王**主张投放的2015年育苗款,可凭据向被上诉人岳*常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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