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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胡**与被告方*既是老乡又是朋友,2012年6月原告胡**前往哈尔滨联系工程,经过原告先期投入后,承揽了杭州鑫**限公司分包的玖郡C区1#-8#脚手架工清包工程。同年11月12日,由被告方*与杭州鑫**限公司签订了《玖郡C区1#-8#脚手架工清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方*负责管理、施工及提供辅材等。原告对该工程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管理。在该工程未竣工前,由于其他原因,原告胡**要求与被告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2013年5月9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约定:“经甲(指胡**)、乙(指方*)双方慎重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在哈尔滨凯盛源玖郡项目C区的工程利润款结算,乙方方*欠甲方胡**工程款40万元整,此款乙方须在2013年9月1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在协议右下方填写身份证号码及亲笔签名、并加盖指印。同年年底,该工程竣工,发包方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元月5日付款3万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余款37万元拖欠未付。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方*以此协议系原告利用乘坐被告车辆交往便利的机会盗取被告签署过的空白文件经过处理而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而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万元。在审理中,被告以《还款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以此协议系原告利用乘坐被告车辆交往便利的机会盗取被告签署过的空白文件经过处理而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为由拒绝还款,对此辩解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系其本人书写,并加盖有指印;从《还款协议》用纸上看,纸张上方并未裁剪痕迹,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被告关于2014年1月5日的3万元收款收据系原告向其借款,而不是被告还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举交原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认可在收据上签名,原告对借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数额及时间,被告并已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因该协议内容是双方自愿慎重协商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反诉原告举交的证据既不能足以证实工程利润的数额,亦不能足以证实该协议显失公平,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欠款370000元;(2)驳回反诉原告方*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讼费685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认定“2012年6月原告胡**前往哈尔滨联系工程,经过原告先期投入后,承揽了杭州鑫**限公司分包的玖郡C区1#-8#脚手架工清包工程。同年11月12日,由被告方*与杭州鑫**限公司签订了《玖郡C区1#-8#脚手架工清包合同》”,该认定既存在矛盾,也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属主观臆断。原判同时认定“在该工程未竣工前,由于其他原因,原告胡**要求与被告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何为其他原因?被上诉人无法说明,判决书也无法说明。其次,原判决将《还款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一方面,该《还款协议》是伪造的,另一方面,既使因该《还款协议》上诉人的签名不能排除系其笔迹,该协议的内容也是显失公平的,上诉人撤销《还款协议》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三,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仅为137万元,工程总利润为20余万元,且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加管理,怎么可能一人净得40万元利润?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还款协议》具有不真实性,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还款协议》系上诉人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其次,《还款协议》不是显失公平,更没有欺诈、胁迫情节;其三,被答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6月原告胡**前往哈尔滨联系工程,经过原告胡**先期投入后,承揽了杭州鑫**限公司分包的玖郡C区1#-8#脚手架工清包工程。同年11月12日,由被告方*与杭州鑫**限公司签订了《玖郡C区1#-8#脚手架工清包合同》”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方*与杭州鑫**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工清包合同后,即组织李**等十八名工人具体进行施工,2013年10月完工后撤场。甲方**公司累计计算工程款137.5万元,已经支付108.5万元,余款29万元尚未支付。上诉人方*支付李**等十八名工人工资计107.425万元、交通费支出7454元、因出现安全隐患被甲方罚款54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的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方可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胡**与上诉人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胡**承认没有投资,也没有参入工程的管理,上诉人否认了被上诉人的合伙主张,被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当。其次,上诉人方*虽然不能否认由被上诉人起草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系其书写,但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况且,《还款协议》必须以合伙关系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合伙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还款协议》则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其三,《玖郡C区1#-8#脚手架工清包合同》总工程价款仅137.5万元,主要款项为人工工资,上诉人已支付交通费、工人工资、甲方罚款计108.7104万元,全部利润仅有20余万元,被上诉人一人在既没有投资又不参加工程管理的情况下就享有利润40万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原审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还款协议》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胡**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各6950元,由被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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