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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胡**、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前,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胡**和原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后经原告申请,将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变更为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家厚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先后向原商城县**有限公司提供粉煤灰货物12车,合计868.9吨,每吨单价145元,计款125990.5元。此外,在原告提供的其它几次货物中,由于原商城县**有限公司没有现金支付,就开了水泥发票来折抵,但水泥发票拿到后,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又无法提货,累计为70.8吨,每吨单价290元,计款20532元。另在2012年3月1日,原商城县**有限公司购原告粉煤灰后,经被告胡**结算,欠原告款234650元。综上,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合计欠原告款381172.5元,除原告在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处支出现金132181元,原商城县**有限公司仍然欠原告货款248991元,经多次催要,原商城县**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48991元及利息。

原告姜**提供的证据有:1、入库单十二份;2、出库发票计三份;3、胡**欠条一份。

原告姜**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入库单十二份,粉煤灰入库计868.9吨,每吨单价145元,计款125990.5元;2、出库发票计三份,水泥发票70.8吨,每吨单价290元,计款20532元;3、胡**欠条一份计欠款248991元。合计原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合计欠原告款3811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胡**是代表原商城县**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当对欠款承担责任。原告与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存在购货关系,但没有进行结算,且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是不正确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重复,欠款数额有重复计算的情况。

被告胡**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姜**收条、借条、支条等六份。2、在举证期限过后,被告胡**又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单一份。

被告胡**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姜**在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处支付了现金169000元及2013年7月18日汇款30000元。

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为实现债权合法取得而成立。被答辩人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及胡**以其家庭成员为股东,开办了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和商城县**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期问,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以其公司和股东名义向债权人叶某某、汤某某、孔某某、花某某四人数次借现金用于购买公司生产所需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叶某某等四人向商**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为了清偿依法起诉的债务,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及胡**家庭成员股东愿以其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和所有权抵押清偿叶某某等四人起诉的债务,依法将法人及其股东的股权全部过户到叶某某等四人名行,其全部财产及经营权和所有权折抵叶某某等人债权。同时,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抵押转让经营前的所有公私债权债务(包括胡**及其家人的个人债务)均由胡**及其家人负责,与叶某某等四人无关,与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有关的劳动、劳务问题也由胡**及家人自行解决。折抵的整个过程受商**民法院依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商**民法院下达了(2013)商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二、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与被答辩人易刚先生、胡**先生,被答辩人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和商城县**有限公司均没有任何经济交易及债权债务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依法申清将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名称变更和股权转让,从而使我公司与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成为两个相互独立而又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法人主体,且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经商**民法院进行了确认,这些事实有协议和法院裁定为证。被答辩人姜**先生起诉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我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实体权利义务,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言,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实体权利义务,共同的诉讼实施权也不可分割。为了有利于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并作出合理的判决,法院只能合一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参与诉讼。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的资产以及股权抵偿给叶某某等四债权人,是经过商**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进行确认的,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所欠原债务,在和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易刚先生在明知此情况下,仍然申清追加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县人民法院汪桥法庭在己知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商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依然支持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是对追加当事人制度的滥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四、我公司要求对擅自追加诉讼主体的行为给予损失赔偿。我公司依法取得了商城县建桥水泥**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从而使得法律所维护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我公司十分理解债权人讨债之路的艰辛,但讨债还须依法进行。否则,又容易形成违法。鉴于原建桥水泥**公司及法人胡**所欠债务较多,类似原建桥水泥**公司及法人胡**的债权人将我公司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也曾有过发生,但基于确凿的法律事实,最终都予以放弃。对于擅自追加我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我公司依法对其陈述法理,拒不放弃追加主体造成不良后果的,我公司将主张因原告侵权而要求其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县人民法院汪桥法庭驳回被答辩人易刚先生对商城县万合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姜**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材料入库了,不能证明是欠款;证据2水泥发票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只能作为提货单,因为水泥没有提走,所以就没有结算欠款的款项;证据3欠条上明确写明购买粉煤灰的主体是公司,因此胡**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告姜**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7月19日60000元收条有异议,称该收条是2013年6月11日借肖**20000元与汇款30000元及收其它现金合起来的条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姜**提供的证据1、2、3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被告胡**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被告方也认可材料已经入库,对材料的每吨单价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证据,应当视为原商城县**有限公司欠原告粉煤灰货款125990.5元;证据2,是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开出的水泥发票,而发票是交付了现金或用其它物质折抵金钱、出具欠条等进行交易时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凭证,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出具了购买水泥发票,而未付给对方货物,应当视为原商城县**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70.8吨,每吨单价290元,计款20532元;证据3,被告胡**是在履行职务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原商城县**有限公司承担欠款248991元。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原告虽然对证据1的部分内容及证据2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证实,且被告胡**提供的证据2013年7月18日汇款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超过了举证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已对当事人进行了训诫。另调取本院2013年商执字第49-52号裁定书系有效证据,因其系本院的法律文书。

本院查明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姜**先后向原商城县**有限公司提供粉煤灰,后经被告胡**结算,欠原告姜**现金款234650元。2012年4月20日至8月15日原告姜**先后向原商城县**有限公司提供粉煤灰,经原商城县**有限公司结算后开了水泥发票来折抵货款,但原告姜**拿到水泥发票后,原商城县**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水泥货物,水泥累计为70.8吨,每吨单价290元,计款20532元。2013年5月6日至8月28日,原告姜**先后向商城县**有限公司提供粉煤灰货物12车,计868.9吨,每吨单价145元,计款125990.5元。商城县**有限公司合计欠原告姜**款381172.5元,除支付现金199000元外,仍然欠原告姜**现金182172.5元。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本县工商部门将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姜**供货粉煤灰给原商城县**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原商城县**有限公司与其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余下货款。部分粉煤灰虽然没有结算,但有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而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对数量未提出异议,虽然对单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供货事实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25990.5元予以认定;对胡**辩称,被告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所欠货款应当由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胡**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是在原商城县**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二者的工商登记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相同,只是公司的名称、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不是新设立的公司,原公司没有经过法定形式解散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变更后的公司仍然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责任。本院2013年商执字第49-52号裁定书系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和解而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不是确认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文书,故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以此为依据认为变更当事人是滥用职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称所欠原债务,在和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因该和解协议只是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与原商城县**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其他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且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是在规避法律责任,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商城县**有限公司欠原告姜**粉煤灰货款182172.5元,由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34元,原告姜**承担1091元,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承担3943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商城县万和水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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