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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焦**责任公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万豪置业、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万豪置业、许**的委托代理人何**、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苑选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小区*号楼西、中单元分别3-6层的西户,面积为811.28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为1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足额支付被告房款130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属于违法建筑,根本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退款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万豪置业签订的《**苑选房协议书》无效;2、被告万豪置业返还原告1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3、被告万豪置业支付原告购房差价1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豪置业、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收据是原告与冯某某、王某某串通编造的,原告实际上是与冯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高利贷借款关系,原告的目的意图将冯某某、王某某的个人高利贷债务转嫁到被告身上,为查清本案事实,被告申请追加冯某某、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冯某某的诈骗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冯某某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密不可分,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申请调取冯某某涉嫌诈骗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选房协议书的效力如何;2、如果协议无效,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苑选房协议书,2、焦作万**任公司收据一份,3、焦作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证明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贾**在2012年1月7日和被告万豪置业签订选房协议,当日支付购房款130万元的事实,这1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冯某某的账户,冯某某出具了加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

被告万豪置业、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选房协议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显示购买人就是原告,协议内容残缺不全,既没有选房人的名字也没有签订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收据上无交款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款,该收据不能说明是购房款,该收据显示出实际是借款,不是买房款,收据上有“还款之日此票据自行作废”,说明不是购房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证明上写的是冯某某诈骗,冯某某骗取了钱,应由冯某某还原告的钱,该证明不能显示报案后案件处理的结果,应先刑事后民事,应中止审理本案。另外,选房协议书的购房单价和面积与总价不一致,证明总价130万元是编造出来的。

被告万豪置业、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冯某某的起诉状,证明**苑项目产生了一些费用,冯某某在焦作**民法院起诉万豪置业要求1000多万元的赔偿,冯某某认为他是该项目的合法拥有人,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本人来主张,冯某某起诉万豪置业的案件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案应等到冯某某起诉的案件结束后再进行审理;2、借条一张,冯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写的一张借条,证明原告实际是与冯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虚构了买房事实;3、2011年12月5日冯某某、王某某给贾**出具的一张借条,证明原告与冯某某、王某某长期有借贷关系;4、现金账,显示冯某某、王某某支付了1757200元的利息,该现金账与证据2、3相互印证原告与冯某某、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且实际支付了利息;5、**苑小区交款明细表,明确显示交款表上没有贾**的交款记录,所以原告不存在买房的事实;6、销售费用结算表,可以显示销售记录上没有原告的购房情况的存在。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冯某某就是**苑项目的合法拥有人,该起诉状恰恰可以证明案外人冯某某借用被告资质进行开发对外销售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冯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证据2、3是复印件,出处不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是复印件,也不显示与原告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5、6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交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年7月24日及8月16日公安机关对冯某某的两份讯问笔录,原告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与冯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的就是购房款;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关于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冯某某是代表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收取房款之后可以使用被告的公章,而且冯某某直接和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支付了房款,冯某某与原、被告之间都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所称“还款之日,此票据自行作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另外,该购房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收款有财务专用章,原告买房时并不需要财产申报,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全额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被告万豪置业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要么是交付房屋,要么退回购房款及利息。

被告万豪置业、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讯问笔录的来源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2012年7月24日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8月16日的笔录恰恰证明冯某某与原告贾**是高利贷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选房协议书就没有买受人的签名,另外,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写的很清楚“还款之日,此票据自行作废”,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就是高利贷的借贷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仅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于证据1、2,被告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酌情予以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庭后核实,原告认可其持有该两张借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6,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冯某某的两份讯问笔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持有被告万豪置业出具的《**苑选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无买受人名称及时间,仅载明“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苑小区的商品房,房号为:1楼西、中单元2-6层西户。单价1600元/平方米,面积811.28平方米,总价130万元。”原告称其通过亲戚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至冯某某的账户,冯某某于2012年1月7日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并未标明交款人名称及收款方式,且收款事由一栏除了载明房屋位置及面积外,还注明“还款之日,此票据自行作废”,该收据加盖了被告万豪置业的收款专用章。2013年2月26日,原告曾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购房款被冯某某诈骗。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7日,借给冯某某20万元、130万元,且13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冯某某在2012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其借了贾**150万元的高利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并且冯某某与贾**之间签订有购房合同,但130万元钱系借贾**的高利贷,贾**担心冯某某最后无法还款,就让冯某某给其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房屋单价为1600元/平凡米,以此约束冯某某还钱。后该建设项目因违法使用土地被处以行政处罚,该项目停工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房款并赔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万豪**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许*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提起公诉,现正处于法院审理阶段,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万豪置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持有的购房合同中房屋面积乘以房屋单价后与房屋总价款不符,且该购房合同中缺少买受人签章、交房时间等合同实质性内容,据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万豪置业之间签订了正式有效的购房合同。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万豪置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虽无交款人名称,原告合法持有该收据原件,能够认定原告系该收据的所有权人,但该收据的记载事项不单单是购房事宜,收款事由一栏明确标明“还款之日,此票据自行作废”,关于此话如何解释,原告辩称“其要求购买的是门面房,草签的选房协议,没有门面房到时就退钱”,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冯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购房款被冯某某诈骗;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130万元借条的借款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7日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时间一致;冯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原告之间系高利借贷关系,约定月息5分,并明确供认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130万元系其借原告的高利贷,目的为约束冯某某还款。综上,原告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8元(全额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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