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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于2013年8月12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50元;加付赔偿金14000元;2006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26500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份工资360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马*劳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孙**,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生于1982年到焦作市中药厂参加工作。2004年焦作市中药厂被焦作市中医院兼并改名为河南怀**任公司。2010年9月焦作**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河南怀**任公司。2012年河南怀**任公司更名为河南省**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康华**公司接收原怀**公司有关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焦*联办(2011)6号)文件,该文件第2条规定:焦作市康华**公司不再发放职工因原单位原因在家休息期间的生活费,职工养老保险等“五金”个人应缴部分由焦作市康华**公司补齐。2011年3月12日,朱**向河南怀**任公司递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书》,同意在领取经济补偿金19950元后,不再向单位主张任何权益。同日,河南怀**任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朱**的劳动合同,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50元,并于当天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朱**,朱**也于当天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药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0日在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下,药业公司与其职工就“五金”及经济补偿金等有关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征求工会同意,2011年3月12日朱**与药业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药业公司支付朱**经济补偿金19950元,朱**放弃向药业公司主张其他权益。且朱**、药业公司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已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朱**、药业公司应当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而药业公司在与朱**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约定支付朱**经济补偿金,故朱**要求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药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19950元支付朱**。朱**要求药业公司支付其加付赔偿金14000元,因朱**在药业公司工作期间对外的货款账目未交接清楚,药业公司以此为由未支付朱**经济补偿金,并非恶意不支付,故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朱**要求药业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26500元,因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康华**公司接收原怀**公司有关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已对包括朱**在内的因原单位原因在家休息的职工的生活费作出处理,且朱**在与药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已承诺放弃向药业公司主张其他权益,故朱**要求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朱**要求药业公司支付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工资3600元的请求,因朱**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药业公司称其未支付朱**经济补偿金是由于朱**未结清应付的货款257799.52元,且药业公司要求朱**支付欠款257799.52元,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药业公司可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经济补偿金1995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药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朱**在药业公司工作时间不够21年,21年是朱**参加工作总的工作年限,依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是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且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经济补偿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3年,补偿期限不过15年,不应以双方曾经核实就确认有效和数额;2、朱**作为药业公司曾经的业务员,侵占了药业公司257799.52元货款拒不交付,药业公司主张抵销相应数额,有法律依据。如果一味的考虑职工的利益,不考虑企业的利益,会起到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仲裁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药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经济补偿金1995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药业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9950元。理由:1、被上诉人说的上班时间,是其参加工作的总工作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即使计算2008年以前也不应该超过12个月。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3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3年,即使以12年加上3年也不超过15年,一审明显计算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曾经的业务员,侵占了上诉人的货款拒不交付。其他理由与上诉状相同。

被上诉人朱**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9950元。理由: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确认方式,是通过市政府协商后处理的,没有什么争议。2、关于对账,如果对账的话被上诉人说公司还欠业务员的钱。并且该对账与本案无牵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与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1年3月10日对康华**公司接收原怀**公司有关遗留问题作出处理并形成会议纪要,对职工养老保险、在家休息期间的生活费、职工不愿继续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作出明确要求并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12日河南怀**任公司同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朱**同日在该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签名同意表上签名,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950元,约定经济补偿金领取时间是签约后7个工作日,又于同**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补偿金。对于补偿金的数额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根据朱**工作年限而定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现药业公司提出补偿年限计算不正确,朱**侵占公司货款为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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