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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平**支公司不服山**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2623/H250D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和100000×2.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8月28日,原告的司机王**驾驶该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境内与袁**驾驶的冀DA6283/冀DHU75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王**死亡、其车上乘坐人刘**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刘**、死者王**的继承人王**、赵**等与袁**、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荷牡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的车辆损失为180010元(包含货物损失11670元),鉴定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7000元,共计190010元,判决赔偿王**59873元;认定刘**的损失共计66073.61元,判决赔偿刘**55550.08元;认定王**、赵**、梁**、王*、王*(死者王**的继承人)的损失共计299665.50元,判决赔偿238971.65元;经山东省**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荷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荷牡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尚有121968元{(190010元–4100元–11670元)×70%}未获赔偿,原告向车上人员刘**共赔偿15523.53元、向死者王**的家属赔偿60693.85元,上述损失共计198185.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为其所有的豫HD2623/H250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及时理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121968元、向刘顺心赔偿15523.53元、向死者王**的家属赔偿60693.85元,均未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总损失198185.38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9818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依据。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费用10100元,即不服金额为10100元。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太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198185.38元是否正确。

王**提交以下证据:刘**二次手术的相关病历和票据,证明进行了二次手术,医疗费2961.61元,加上误工费730元、伙食费180元、陪护费477.4元、交通费5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4849.01元,按70%应是3394.3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我方自愿放弃1605.7元。太平**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对费用认可,也得按比例划分,我方只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王**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意见与其上诉状内容相同。王**认为,首先,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二次手术当时进行了鉴定,一审审理期间也进行了二次手续,实际花费5000元左右,该费用被上诉已经实际支付给刘**,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5000元是合法有据的。第二,关于精神抚慰金,该费用已经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过,王**支付给王**家属的损失只是物质损失,不包含精神抚慰金这一项。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费用中的后续治疗费按比例应为3394.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实际费用,按比例承担应为3394.3元。一审确认5000元不妥,但二审中王**自愿放弃了1605.7元。精神抚慰金,已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鉴定费、诉讼费问题,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明确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诉讼费也是当事人为了解决纠纷发生的费用,一审确认由太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后续治疗费确认数额不当,予以纠正。鉴于王**主动放弃了部分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196579.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太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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