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白**、葛**、赵*、梁*、谢水利、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白**、葛**、赵*、梁*、谢**、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业银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白**、葛**、谢**,2013年11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王**,2013年11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郁*、岳成群,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及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赵*、谢**、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白**签订编号为2013年商银营业部个借字第07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提供贷款350000元,用于购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3333‰,利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日,被告葛**、赵*、梁*、谢水利、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自然人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书,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白**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白**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103930.00元本金,且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葛**、赵*、梁*、谢水利、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立即解除被告白**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商银营业部个借字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白**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6070.00元;3、判令被告白**立即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葛**、赵*、梁*、谢水利、王**对上述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2013年12月30日被告白**又归还本金5000元。被告白**会尽快筹集资金偿还原告。

被告梁*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葛**、赵*、谢**、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各被告为被告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事实上违约没有偿还完本金和利息。

被告白**、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葛**、赵*、谢**、王**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白**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的事实。

原告商业银行及被告梁*对被告白**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葛**、赵*、谢**、王**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梁*、葛**、赵*、谢**、王**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梁*均无异议,被告葛**、赵*、谢**、王**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白**签订2013年商银营业部个借字第07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提供贷款350000元,用于购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葛**、赵*、梁*、谢水利、王**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3年商银营业部个借字第07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葛**、赵*、梁*、谢水利、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白**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103930.00元本金。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白**于2013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元。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葛**、赵*、梁*、谢水利、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白**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罚息,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9月20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9.3333‰上浮50%即按照月息13.99995‰计算。但被告白**在2013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元,因此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应当按照本金246070元计算利息,2013年12月31日后按照241070元计算利息。被告葛**、赵*、梁*、谢水利、王**为被告白**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被告白**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葛**、赵*、梁*、谢水利、王**对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和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该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107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照本金246070元计算利息,2013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24107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99995‰计算);

二、被告葛**、赵*、梁*、谢水利、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991元,由被告白**、葛**、赵*、梁*、谢水利、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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