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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马**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山阳区岗庄村原告使用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价格4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原告转让费260000元,余款230000元,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余款付清,或者将建房完成后东边第一套房交由原告,被告付清余款后原告归还房屋。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60000元。至今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余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也不交付建房后的一套房屋。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30000元及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或者交付原告位于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处所建房屋一套;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支付房屋及土地使用费230000元及利息,也不应该交付房屋,同时也不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转让协议是被告签的,是原告写成的被告没有看内容,被告也不认识字。签订合同当日给原告支付了26万元,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再要23万元。被告认为该合同是诈骗合同,是应该撤销的,全都是原告的利益,被告没有利益。合同是原告哄着被告写的。合同写得不合理,被告挣的钱应该由被告使用而不应该交给原告。被告、原告和阚周光三人口头协议,原告转让的是地没有房屋,当时转让的地上面没有像样的房屋,仅是石棉瓦房,而合同中写的是房屋,这点不合理。口头协议后转让土地时,原告向被告保证该转让地没有任何问题。但在开工时至2013年10月间,大队干部和百姓多次阻挠被告施工,且被告贷有款,会产生相应利息。2013年2月至10月间被告找原告协商退地,原告不同意。被告接收转让土地是为了盖房,把盖的房屋卖出去。被告要求焦作**业公司领导出面说清楚转让土地是公司的还是原告的,但被告不清楚公司领导是谁,还需要回去再问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3万元转让费及利息或交付原告一套房屋;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转让协议合同书、原告的存折,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同,当日被告支付26万元;⒉赔偿协议、涧**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转让协议中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转让协议中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⒊发票2张,证明2006年原告向涧**司交纳一年的场地租赁费;⒋诊断证明,证明2007年涧**司强行拆迁大理石厂时,原告妻子被硬物砸伤导致高位截瘫,涧**司后签订了赔偿协议;⒌拆迁通知书,证明涧**司通知原告限期腾出场地、厂房,逾期后果自负;⒍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转让土地上建成6套房并开始出售。

被告质*认为,原告证据1协议中被告的签字属实,但因被告不认字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信用社存折无异议;证据2、证据3不认可,显示的是原告和公司间的事,是原告和公司诉讼的证据;证据4被告不看,与被告无关;证据5被告也不看,这不是被告和原告土地纠纷的事情;证据6无异议,被告就是在那块地上盖了6套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均真实有效,可证明原告所称的指向,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均真实有效,且可与证据2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自己的钱应该自己花,不应该交给原告;⒉赔偿协议,证明转让的土地是涧兴公司的,土地不能买卖,所以涧兴公司据此阻挠被告施工。如果土地是公司的,原告应归还被告26万元;如果是原告土地,原告应该把土地证办理好给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关于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将余款付给乙方”是笔误,应为“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将余款付给甲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余款付清,印证了第六条第二项的笔误;证据2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仅是房屋还有土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在不违反禁止性的规定下,允许双方之间正常流转,依法受到保护。

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异议成立,证据1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将余款付给乙方”,该表述自身不通顺,不能表达符合正常逻辑的意思或内容;而经与合同上下文相对照,特别是合同第三条清晰载明“余款230000元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余额付清,或者将建房完成后东边第一套房交由甲方”,可印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表述确系笔误,应为“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将余款付给甲方”,才符合逻辑并与合同上下文相衔接和对应;证据2被告所称的指向没有合同依据,无论涧兴公司阻挠被告施工与否,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后,一切施工手续、邻里纠纷、村里及社会各种问题和矛盾全由乙方一人承担”,故对被告所称指向均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前,原告梁*发因经营人造石厂与焦作**业公司签订十年租用合同,并曾向涧**司交纳2006年全年场地租赁费7250元。后因该公司决定开发小区,组织拆除原告的人造石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涧**司自认违约并与原告协商,于2007年4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将小区后排以东空地,东西长43米,南北宽12米,共516平方规划给梁*发,梁*发不得向公司提出其他赔偿条件。该赔偿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07年5月23日,涧**司出具证明称:2007年4月13日规划涧兴小区后排东西长43米南北宽11米,共计473平方米,由梁*发使用,地面以上的所有经济问题解决完毕。2010年8月5日,涧**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东区共东西43米长、南北12米宽上梁*发所用公司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包括路面硬化,均属梁*发私人投资建设。

2013年2月27日,以原告梁**为甲方,被告马**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山阳区岗庄村小区后排以东李**、李**房后,甲方使用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东西长43米、南北宽12米),价格49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甲方转让费260000元,余款230000元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余额付清,或者将建房完成后东边第一套房交由甲方,乙方付清余款后甲方归还房屋。甲方将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后,一切施工手续、邻里纠纷、村里及社会各种问题和矛盾全由乙方一人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自行变更合同均属违约行为,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整。如果乙方因各种因素不能正常施工,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已交付的人民币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将余款付给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同属违约。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且被告按约定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60000元。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60000元后,即在该块土地上组织施工,建筑了六套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余款230000元向原告付清,亦未按约定将建房完成后东边第一套房交给原告。后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马东山之间就房屋土地使用权达成的转让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交易价款,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该转让协议是原告写成后被告因不认识字,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是诈骗合同应该撤销,该辩解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被告辩解称原告向其保证该转让地没有任何问题,但被告施工时受到大队干部和百姓多次阻挠,该辩解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将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后,一切施工手续、邻里纠纷、村里及社会各种问题和矛盾全由被告承担,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转让费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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