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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镇平县人民政府诉被上诉人江**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及委托代理人姚**,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江**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江**与第三人江**之父江恒道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共有原位于镇平县东关村桥西中山大街路南赵家坑路西边的四间门面、厢房及院落。1964年,原告前往陕西省工作,原告的房产一直由第三人之父使用。1992年镇平县县城扩路,原告兄弟二人所属房屋需要拆除改建。原房屋拆除后,在扩路后的原址所剩余的土地上新建了坐南朝北门面房四间共两层。但由于原告全家一直在陕西居住,其所有房屋一直由其兄长一家使用。2012年3月19日,因城中村(镇菩路中段)改造,第三人与拆迁人南阳**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春,原告夫妇回到镇平,得知城中村改造原房屋已经拆除。原告向第三人询问房屋补偿情况,第三人称该房屋系其父亲所有与原告无关。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侵权为由于将第三人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已经于1997年8月19日为第三人江**颁发了镇国用第97003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颁证错误,该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自己和第三人之父,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证。另查明,原告父亲江**于1986年去世,第三人之父江恒道于2006年去世,其母亲于2014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管理行政机关作为土地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土地调查并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颁证。一、本案所涉及的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8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才得知该颁证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父作为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江青*的遗产具有同等的继承权。1986年江青*去世后,原告和第三人之父对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产权构成共同共有。因此,被告的行政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颁证所依据的事实和程序的审查。《土地登记规则(1995修正版)》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和土地地籍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在权属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系颁证依据事实不清。同时,在土地登记申请内容真实性不清,地籍调查不明的情况下便进行土地权属审核,严重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修正版)》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江永全颁发的镇国用97003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房产和土地归江新智与江**之父江恒道共同共有,完全忽视了江**所持有的镇房字第7503号房权证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江**,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宗土地的权属归其所有,且在颁证前从未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其对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20年起诉期限错误。在土地登记过程中,一审判决认定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992年9月25日,颁发房产证时,上诉人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该房产证的印章显示是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用章,1997年8月19日只是土地使用证的换证行为,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1992年9月25日起算,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1992年,原房被政府拆除,上诉人自建了房屋并且办证,一审判决将1992年拆除之前之房与1992年上诉人新建房混为一个主体,实属错误。上诉人该房地产并非继承所得,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赋予被上诉人权利,上诉人于1992年所建之房,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继承问题。被上诉人称1963年将房产分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父,至今已50多年之久,其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具有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无论是按照分单归答辩人和江**之父共有,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共同继承共有,均是答辩人和江**之父的合法财产,即使后来扩建改建房屋,仍是在原剩余土地的基础上进行的改建,改建后的房屋仍应归答辩人和江**之父共有,镇平县人民政府给江**一人颁证,明显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共有是正确的,1992年9月25日颁发的是房权证,不是土地证,计算土地证颁证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正式发证之日起计算,答辩人是在2015年民事诉讼中得知该证,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在没有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在土地登记申请内容不真实,地籍调查不明的情况下,也未进行公告,严重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应该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原房宅是江新智和江*全父辈祖上所留,虽经1992年扩街扩掉一部分,下余部分应仍为江家房宅,江新智对此有权进行主张,对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1997年8月19日,江新智称其于2015年民事诉讼中才得知该证,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江*全提交的1992年9月23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只显示房屋间数、建筑结构、层数、建筑面积,并未载明其土地使用面积,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进行登记。二上诉人称江新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已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全申请办证时,虽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并不能作为土地来源的有效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权属来源不明,颁证依据事实不清,撤销该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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