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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诉被上诉人高航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高*为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张**,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镇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镇平**有限公司与镇平**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于2000年9月26日达成书面协议:将镇平**有限公司厂内的8间库房及所在土地抵偿给镇平**有限公司。2000年9月29日,通过镇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以调解书【(2000)镇经初字第513号】的形式予以确认。2001年8月9日,镇平**理局依据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将镇平**有限公司厂内的8间库房过户登记到镇平**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颁发了第00001578号房权证,原镇房字第01625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但镇平县土地局并未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镇平**有限公司办理该土地转让的过户登记。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镇平**有限公司达成房地产转让书面协议以12.6万元的价格将该8间库房中的5间及附属的土地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和国有土地转让过户登记。2003年11月18日,镇平**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2003年11月25日通过了镇平**理局批准。2004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5月22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批,并为其颁发了国用(2004)第03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案外人王**因与镇平**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4日申请该院对镇平**有限公司位于其北院的3间仓库及所在土地进行查封,并于2003年8月13日进行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高航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2001年8月9日,镇平**理局为镇平**有限公司颁发了第00001578号房权证,自此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到镇平**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3月20日,镇平**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系有权处分,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原告也取得了对该房产合法占有的事实状态。原告高航虽一直未进行过户登记,但不能排除原告基于有效合同而对该房产所产生的合法占有,并基于该占有而取得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已经对原告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颁证行为所依据事实的认定。2001年8月9日,镇平**有限公司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后,镇平**有限公司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失效,并丧失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持有其产权证明”之规定,第三人在并未取得并持有合法有效的建筑物产权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为其颁发土地证系明显事实不清。由此可知,被告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行政颁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三、被告颁证行为程序的审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之规定,土地登记应严格按照申请、调查、审核、登记的程序依次进行,被告在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环节并未对建筑物权属予以明确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便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镇平县**管理局颁发的镇国用(2004)第03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实属错误。二、原审被告颁证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重新予以公正裁决。

上诉人镇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实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重新予以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关于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4年3月20日,镇平**有限公司将自己的房地产转让给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协议,答辩人付清了转让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对本案所涉房地产享有合法权利。答辩人与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答辩人与镇平**有限公司是在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而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镇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颁证的时间是2004年5月22日。答辩人在取得房地产时,上诉人县政府并没有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而上诉人县政府在颁证时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实地审核,答辩人不可能知道本案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内容。2015年春季(大约是2015年4月份),答辩人在翻建时才知道本案颁证行为存在。2015年7月16日,答辩人便提起本案的诉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辩人知道行政行为后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的6个月和司法解释2年的规定。所以,答辩人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航所购房产坐落在该争议土地之上,与该争议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之地的房产,被上诉人高航于2004年3月20日已从镇平**有限公司购得,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镇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颁证时间是2004年5月22日,被上诉人高航购买该土地上的房产时间早于上诉人镇平县政府为上诉人镇平县社会事业保障管理局的登记时间,且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镇平县社会事业保障管理局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按照土地登记程序进行,且登记的主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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