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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张**、李*、张*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李*、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焦作**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张**、张*乙经李*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安阳鑫**任公司向焦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其中四份总税额74643.88元,价税合计513725.5元(已抵扣),一份税额13697.68元,价税合计94272.32元(未抵扣)。

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乌某某(另案处理)经李*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内蒙古鄂托**有限责任公司向焦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总税额320653.5元,价税合计2206850元(已抵扣)。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李*、张*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单位焦作**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作为单位的法人代表,只应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目的不是为了偷逃税款,只是为了弥补正常生意往来过程中税票进、出项之间的差距才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中有未抵扣的税票,该部分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无前科,其离婚多年,独自抚养孩子,因生活压力所迫才实施了偶发性犯罪;2、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李*系焦作**有限公司职工,应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且其系从犯;4、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称其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张**、张*乙经李*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安阳鑫**任公司向焦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其中四份总税额74643.88元,价税合计513725.5元(已抵扣),一份税额13697.68元,价税合计94272.32元(未抵扣)。

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乌某某(另案处理)经李*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内蒙古鄂托**有限责任公司向焦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总税额320653.5元,价税合计2206850元(已抵扣)。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担任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其公司主要业务是往开封、民权电厂销售煤炭。其公司进煤都是博爱、沁阳的一些煤场进的,这些煤场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保持公司进、销项票的平衡,其通过新乡人李*从安阳、内蒙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安阳、内蒙这些公司没有业务来往。购票价格最高时票面金额的10%-11%,最低是票面金额的6%-8%。这些票有些是李*送过来的,有些是李*让公司的人捎过来的。通过辨认公安人员出示安阳鑫**任公司、内蒙古鄂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兴**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确认这些发票都是虚开的。为了掩人耳目,兴**司与安阳、内蒙古公司都签订了合同。其给过李*现金8000元左右。另外通过兴**司账户向内**司转账30万,目的是从账面看起来像两家公司有业务来往,实际一部分是买票款,另一部分是给李*介绍往民权电厂送煤的好处费和买发票的好处费。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因送煤和张*甲认识,张*甲是兴**司法人代表。2012年7、8月份,张*甲说兴**司进项票不够,让其帮忙买票,其就找了安阳的张*乙和内蒙鄂尔多斯的乌某某给兴**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张*乙处买票费是票面金额的5%,卖给张*甲是6%,从乌某某处买票费时9.5%,卖给张*甲是10%。张*乙卖给兴**司的发票开票单位是安**公司,乌某某卖给兴**司开票单位是鄂尔**宇公司。其知道安**公司与兴**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张*乙是把钱打到兴**司,然后兴**司把钱打到鑫**司账号上,张*乙去鑫**司买煤炭,这样鑫**司能对兴**司开发票,从账面上看两家公司也有交易往来,但实际没有交易,都是张*乙的钱在中间转。鑫**司和万**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先交给其,其再通过兴**司的人交给张*甲。鑫**司的开票钱,张*甲给了其8000元,其给了张*乙6、7千元,自己落了1、2千元。在其的催促下,张*甲用兴**司的账户给乌某某的万**公司账户上转账了30万元,是以货款名义打的,目的是从表面上看两家有业务来往。这30万元中20万元是买票钱,乌某某留下了,另外10万其让乌某某又给其打了回来,因为这是其与张*甲合伙往民权电厂送煤的提成。通过辨认公安人员出示安阳鑫**任公司、内蒙古鄂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兴**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确认这些发票都是虚开的。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从安**公司购买煤矸石,然后卖给当地砖厂,所以不需要发票。2012年8月份,李*跟其说焦作张**的兴**司需要增值税发票,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其就同意了。之后的运作流程是其把购买煤矸石的货款打给兴**司,兴**司再打给鑫**司,其到鑫**司拉煤矸石,鑫**司向兴**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给兴**司打款时,其中有一次是打到了一个林某某的账户上。李*以现金形式给了其六、七千元开票费。通过辨认公安人员出示安阳鑫**任公司向兴**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确认这些发票都是虚开的。

4、证人林某某的举报信及相应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张**的生意伙伴,其知道张**公司的煤炭都是从煤场购进的,没有增值税发票,但送到电厂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张**都是通过一个叫李*的女子购买增值税发票。其个人银行卡于2012年10月11日曾给兴**司打款27万元,这笔钱是张**让他人先打到其银行卡账户上的,其随后将款通过网银转到了兴**司账户,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

5、证人王某某(系兴**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兴**司的法人代表,当公司进项票不够时,张**就让其打电话问李*什么时候把票拿过来,但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

6、证人靳某某(系**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兴**司系张**的独资公司,因为公司的煤不是从正规公司购进,所以进项票不足,但公司的进项票从哪来的其不清楚。张**曾经给其交代过有一笔27万元从林某某的卡上过一下,到公司账户上再以公司名义打给安**公司,因为这笔钱没有来头,其知道不是公司的钱。

7、证人秦某某、王**(二人均系兴**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兴**司法人代表是张**。

8、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李*打电话让其帮忙给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同意了,并要求按价税合计金额的9.5%提开票费。之后其给焦**公司开了19份发票,价税合计是200万元左右。后来兴**司给其万**公司打过来三、四十万元,用来走账掩盖没有实物交易、虚开发票的事实,其扣除了二十万元左右的开票费,剩下的钱又打给了李*。开好的票是通过快递邮寄给李*的。通过辨认公安人员出示内蒙古鄂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兴**司开具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确认这些发票都是虚开的。

9、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对被告人张**的辨认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安**公司、内蒙**公司向焦**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安**公司向焦**公司开具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74643.88元,价税合计513725.5元)已被抵扣;内蒙**公司向焦**公司开具的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320653.5元,价税合计2206850元)已被抵扣。

12、公安机关调取的焦**公司企业信息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系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

13、公安机关在安**公司调取的辅助明细账、转账凭证、审批单、焦**公司向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开票资料等证据,证实了安**公司向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安**公司发货、开票均是针对张*乙,并没有将货物发给焦**公司。

14、公安机关在中**行、农业银行调取的张**、林某某、王**、焦**公司、安**公司之间的银行汇款记录及在焦**公司调取的相关凭证和账册复印件,证实安**公司向焦**公司开具发票的流程是张**把购买煤矸石的货款打给兴**司,兴**司再打给鑫**司,张**到鑫**司拉煤矸石,鑫**司向兴**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兴**司与鑫**司之间并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兴**司向鑫**司所打货款系被告人张**的钱

15、国电**限公司燃料采购部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该公司未与内蒙**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也未发生煤炭供应往来。

16、并有被告人张**、李*、张**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李*系被抓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张**系投案自首的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内蒙**公司向焦**公司虚开发票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40899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甲身为焦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408995.0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4643.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辩称李*系焦作**有限公司职工,应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定罪,并以从犯处罚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单位焦作**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焦作**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张*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人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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