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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武陟县**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渤海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宏**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渤**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宏**司诉称,2011年7月9日、10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24xx/豫H52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2年5月13日7时10分,高超超驾驶原告高**所有的登记在宏**司名下的豫HD24xx/豫H5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5公里加300米处,与相邻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车的淄**公司的鲁CD36xx/鲁CM5xx挂半挂车挂擦相撞,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由安**驾驶的豫AN56xx/豫AM3xx挂半挂车追尾相撞,后豫HD24xx/豫H52xx挂驾驶人高超超死亡、乘车人荆**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高**队开封大队认定:高超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负次要责任、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事故对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70%的损失未赔偿。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50000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9000元,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6000元,上述合计为381000元的70%为26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渤**保辩称,1、豫HD24xx/豫H52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高超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豫HD24xx/豫H52xx挂登记车主为宏**司,其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其名下车辆及车上司机的管理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武陟县**有限公司在司机高超超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本不能驾驶该车的情况下任用高超超驾驶该车,用人方面存在重大失误,更造成车毁人亡重大事故的发生。3、原告宏**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对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约定。4、被告在与宏**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商业险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被告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已用黑体字加黑、加大,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驾驶员高超超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事故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高**、宏**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高**的身份证、宏**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4、(2013)顺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高**与宏**司系挂靠关系,高**系实际车主,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认定,并实际得到赔付;5、(2012)顺民初字第715号、(2013)汴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事实已经被判决书予以查明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

被告渤**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高勇泉的身份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6、7行明确说明该车辆的所有者为武陟**车公司,因此我方只认同武陟**车公司有主体资格,另外,我公司与宏**司有合同为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否已生效目前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但在(2012)顺民初字第715号判决书中第7页倒数第8行明确了我公司有追偿权。

被告渤**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投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宏**司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且投保上有宏**司盖章为证,投保单后附保险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愿;合同中第二章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一条约定了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高**、宏**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系格式条款,原告的车辆在办理保险时系成批办理,印章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盖的,所谓的提示说明均为被告自己打印,并非原告公司人员所为,被告未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原告高**的主体资格问题,高**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查明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关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高超超驾驶的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故意违法行为所致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3日7时10分,高超超驾驶原告高**所有的登记在宏**司名下的豫HD24xx/豫H52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5公里加300米北半幅时,与相邻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由孟**驾驶的淄**公司的鲁CD36xx/鲁CM5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擦相撞,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由安**驾驶的豫AN56xx/豫AM3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豫HD24xx/豫H52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起火并引燃鲁CD36xx/鲁CM5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N56xx/豫AM3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驾驶人高超超死亡、乘车人荆**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高**队开封大队认定:高超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豫D24xx/豫H52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牵引车为222521元、挂车为976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合计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后,豫AN56xx/豫AM3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新密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高超超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认定高超超虽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但认为不等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且渤**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判令渤**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该案的原告334000元。后渤**保不服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渤**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原告高**、宏达运输于2012年12月21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中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高**是该案适格的原告,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高超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车损350000元,货物损失64075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6000元,均在该案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该(2013)顺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20日生效。

现原告要求豫HD24xx/豫H52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渤**保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尚未赔偿的70%的事故损失,共计266700元,被告拒绝赔偿,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车辆连环相撞,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生效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高超超承担70%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及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均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的车损350000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6000元,上述合计381000元。关于原告高**的主体资格问题,高**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原告宏**司,该起事故在开封的诸次诉讼中均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故高**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辩称高超超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2月5日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故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高超超的行为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无证驾驶这一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即可。本案的被告在开封的诸次诉讼中,虽均以渤**保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为由驳回了被告的抗辩,但本案的原告系投保人,其在选用驾驶员上有重大的失误,并且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只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高超超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有权追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亦赋予了被告的追偿权,此时原告作为投保人现主张车损理赔,而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时有权就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向其追偿,故原告的身份出现了竞合。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其合同义务应明显有别于本案事故中的对方车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原告已在后附保险条款的保单上盖章确认,即使保险公司未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定义、法律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作出明确解释,原告作为承担社会义务的公民、法人也应当了解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含义及社会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需严格要求其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武陟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高**、武陟县**有限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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