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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于2013年8月12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加付赔偿金875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马*劳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孙**,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在药业公司工作。2011年3月12日,经过协商后,药业公司向杨**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书,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在领取本人签字的经济补偿金后,不在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年3月22日,药业公司向杨**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在我单位仓库工作,工作年限25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自2011年3月22日药业公司与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当日双方核实杨**经济补偿金为18200元,并约定领取时间为签约后7个工作日。之后药业公司认为杨**在本单位担任业务员期间尚欠应收帐款45627.78元需要交结清后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杨**不认可,双方产生纠纷,经仲裁裁决后,杨**诉至马村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2日药业公司与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核实了经济补偿金数额,该协议合法有效,药业公司应当依约在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偿付杨**经济补偿金。杨**所主张经济补偿金17500元,依法予以支持,药业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且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药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杨**在药业公司工作时间不够25年,25年是杨**参加工作总的工作年限,依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是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且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经济补偿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3年,补偿期限不过15年,不应以双方曾经核实就确认有效和数额;2、杨**作为药业公司曾经的业务员,侵占了药业公司45627.78元货款拒不交付,药业公司主张抵销相应数额,有法律依据。如果一味的考虑职工的利益,不考虑企业的利益,会起到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仲裁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药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7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药业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500元。理由:1、被上诉人说的上班时间,是其参加工作的总工作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即使计算2008年以前也不应该超过12个月。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3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3年,即使以12年加上3年也不超过15年,一审明显计算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曾经的业务员,侵占了上诉人的货款拒不交付。其他理由与上诉状相同。

被上诉人杨**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500元。理由: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确认方式,是通过市政府协商后处理的,没有什么争议。2、关于对账,如果对账的话被上诉人说公司还欠业务员的钱。并且该对账与本案无牵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与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已于2011年3月10日对康华**公司接收原怀**公司有关遗留问题作出处理并形成会议纪要,对职工养老保险、在家休息期间的生活费、职工不愿继续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作出明确要求并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22日河南怀**任公司同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杨**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签名同意表上签名,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200元,约定经济补偿金领取时间是签约后7个工作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补偿金。对于补偿金的数额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根据杨**工作年限而定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现药业公司提出补偿年限计算不正确,杨**侵占公司货款为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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