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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12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粉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1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2年7月7日,原告的司机王**驾驶该车在沁阳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三轮车的侯**撞伤。经事故科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担次要责任。为抢救伤者,原告先后支付侯**医疗费98000元,该事实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王*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确认。因被告拒不理赔,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69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告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4、(2013)沁民王*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支付第三者费用98000元,已经该判决认定;5、收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支付第三者费用98000元;6、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施救费1600元;7、解放**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者侯**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8、解放**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第三者侯**花费的医疗费为110410.4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仅有住院病历,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无法证明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都是与本事故有关的,要求原告提供侯**的每日住院清单,以佐证费用发生与事故有关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前期为该事故中的受伤者侯**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交强险条款,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商业险条款,证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张**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10000元直接支付侯**,原告请求的98000元并不包含该10000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医保范围之外的用药应当核减,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7月7日,原告的司机王**驾驶该车在沁阳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三轮车的侯**撞伤。经事故科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担次要责任。为抢救伤者,原告先后支付侯**医疗费9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侯**于2013年3月25日死亡,其继承人侯祥和、张**就赔偿问题起诉平安保险公司,沁**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沁民王*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认定侯**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7474.45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沁**民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祥和、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851.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该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及时理赔。此次交通事故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张**已经垫付医疗费98000元,该垫付的医疗费应该由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张**对医疗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公司应在张**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该项数额为68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因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和施救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医疗费68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元,由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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