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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决定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同日向原告河**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于2014年4月9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告河**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合同价款为52元每米,共计17820米,总造价为926640元。施工工期为2011年1月10日开工,2011年2月10日竣工。另外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开始施工,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8月27日,原告将21#、23#楼桩基资料全部交于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的9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73274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453366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33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按本金40703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被答辩人施工的大量CFG桩存在夹泥、夹沙、夹心、断桩的质量问题;3、在被答辩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答辩人确定问题桩的处理方案后,该工程的土建施工单位对被答辩人大量问题桩进行了处理,直至2012年2月22日才最终验收合格;4、因被答辩人施工的大量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答辩人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处理问题桩造成了工期延误;5、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将处理问题桩发生的损失及被答辩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直接在被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在答辩人扣除损失及违约金后,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1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CFG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被反诉人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工程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被反诉人除无条件修复和处理直至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外,被反诉人还应承担修复、处理所发生的费用,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及承担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不仅未能按期竣工,而且其施工的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近一半的CFG桩不合格,根本不能满足工程承载要求。后经设计院、被反诉人等几部门出具桩*处理方案,被反诉人及土建施工单位共同施工,桩*工程才最终验收合格。被反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恶劣地影响。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400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13109.64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完整的桩*竣工资料;4、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桩*工程款发票;5、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该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一年补签的。2、原告对被告所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不知情,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更没有接到被告要求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整改修复的要求。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各自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诉争议焦点,原告河**程有限公司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范围、内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质量标准、施工验收、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质量保证。证据二,被告转账支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3274元,仍拖欠工程款453366元没有支付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小*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小*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施工资料。证据四,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188根,每根15米,按照约定价每米52元计算,总工程价款为926640元。

被告河**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付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公司落实后没有这件事,不存在这个情况;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

围绕本诉争议焦点,被告河**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反诉争议焦点,被告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CFG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同),证明: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证明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由此发生的损失被告有权直接在原告桩*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有向被告交付全部桩*竣工资料的义务。证据二,检测报告2份,证明桩*检测机构对原告施工的桩*工程进行了抽桩检测,并出具首次检测报告。证据三,照片12张(在被告提交的九号证据审核意见书中附件10),证明原告施工的大量CFG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四,问题桩统计表及统计图,证明原告施工的CFG桩存在夹泥、夹沙、夹心、断桩等情况的具体直观数据。证据五,CFG桩*处理方案,证明因原告施工的桩*工程大量CFG桩存在夹泥、夹沙、夹心、断桩等质量问题,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被告共同提出了问题桩的处理方案。证据六,恩州花苑21#楼工程现场签证单3张,证明恩州花苑21#楼的土建施工单位河南红**有限公司处理原告施工的21#楼问题桩的现场签证单。证据七,恩州花苑23#楼工程签证单5份,证明恩州花苑23#楼的土建施工单位河南隆**限公司处理原告施工的23#楼问题桩的现场签证单。证据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恩州花苑21#楼工程的土建施工单位为河南红**有限公司,恩州花苑23#楼工程的土建施工单位为河南隆**限公司。证据九,《审核意见书》,证明因原告施工桩*工程存在大量桩质量问题,被告现场土建施工单位处理问题桩所发生的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核计算为361109.64元。证据十,2012年2月22日检测报告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CFG桩*工程经修复后2012年2月22日再次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结合证据二因原告桩*工程存在大量问题桩导致延误工期48天,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每延误一天3000元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合计48*3000=144000元。证据十一,桩*工程检测合同及票据,证明因原告桩*工程存在大量问题桩,问题桩处理后被告对桩*委托第三方进行二次检测,二次检测所支付的检测费用为5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九至证据十一共同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大量CFG桩存在夹泥、夹沙、夹心、断桩等质量问题,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144000元,并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61109.64+52000=413109.64元。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明指向有异议:1、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2、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资料。对证据二、三、四,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在这之前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这些检测报告、照片、统计图和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五,处理方案原告并不知情,上面只有原告内部保管资料的章,对外没有任何作用,不认可处理方案,原告没有参与,而且没有原告指定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六、七、八,与原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九,审核意见书是被告单独委托的,所以原告并不认可。对证据十,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据十一,因检测费用与原告无关,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所以该费用原告不应承担。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围绕反诉争议焦点,原告河**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因原告均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南大**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的工程名称为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CFG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52元每米,共计17820米,总造价约92664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11年1月10日开工,2011年2月10日竣工;工程决算执行固定单价标准,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以52元/米计算,按照单栋桩总量结算总造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支付总价70%;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监理、设计等相关部门验收,并经检测合格移交资料齐全后,支付总价25%;房屋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总价5%。违约责任为:因乙方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验收完毕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3000元,由甲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验收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乙方应无条件的采取措施继续修复和处理,直到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此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18日,被告分别与河南红**有限公司和河南隆**限公司就21#、23#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4日和11月25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桩基工程款100000元和292329元;2012年3月21日又向原告转款80945元,以上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473274元,余款453366元未支付。2011年12月份,被告分别委托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和河南黄**有限公司对21#和23#楼**进行检测,2012年1月6日,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针对21#出具的地基与基础(2012-011)检测报告结论为满足工程设计要求。2012年1月11日,河南黄**有限公司针对23#楼出具的YHJ12I(地基基础)010检测报告结论为:1、单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2、复合地基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3、桩身完整性,本工程总桩数592根,抽检592根,完整桩570根,基本完整桩22根。2012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工程部的李**出具证明,收到了21#、23#楼的桩基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且移交资料齐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95%,即为880308元。房屋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总价5%。现被告余款453366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水北调恩州花苑二期A区21#、23#CFG桩基部分问题桩头的处理方案》,上面仅仅加盖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也已对工程进行了检测,且检测结果均满足工程设计要求,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虽然未进行决算,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依据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量是工程桩1188根,按照每根15米、每米52元计算总工程价款应为926640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73274元,剩余453366元尚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3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926640元的5%即46332元,扣除质保金后为407034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也未明确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28日起以407034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双方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被告的代理人对此没有明确否认,且被告提供的第一次检测报告均显示原告施工满足设计要求,不需要再进行第二次检测,故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4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13109.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日期是在对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之后,且未提交检测费用的票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4533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以40703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186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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