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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诉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2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渤**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达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豫HB905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410803302011003528,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豫HB9056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2410803402011001096。2011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豫HB9056号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2410803302011003527。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豫HP069号挂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2410803402011001095。2012年5月10日22时4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付**驾驶该公司的HB9056号、HP069号大货车沿聊城市莘公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驾驶的鲁PAS661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害,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昌**故调解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付**赔偿王**医疗费、车损等一切损失共计75000元结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的豫HB9056号、HP06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关于人伤损失费用,王**医疗费19082.44元,该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王**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计算。车辆损失费用,王**的鲁PAS661小轿车经物价部门进行损失评估价值为7548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可以证明该车的实际维修金额为53100元,因此应按该费用核定车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该如何确定,被告对该损失应该如何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宏达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4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3、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4、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11张、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第三人医疗损失19361.26元;5、户口本、身份证,以此证明受害人王**的基本情况;6、山东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第三者车辆损失经过鉴定为75480元;7、维修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8、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调解书及收条,以此证明事故经过事故科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75000元;9、原告的车辆维修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9630元;10、车辆行驶证,以此证明豫HB9056号车系原告所有;11、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向交警队缴纳停车费480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和清单有异议,经过被告医保核药的金额为14317.65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伤者和护理人的户口性质,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实际修车花费为51300元;证据7的维修发票可以显示实际维修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理赔保险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系原告的司机和王**调解的结果,和保险理赔关联不大,收条无法判断真假;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汽车损失部位都在外观,配件在市场上有明确的价格,被告有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停车费应该明确标注。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豫HB9056号车的凭证交接单,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有手续交给被告要求理赔,该单第三项明确显示该车的维修费用为53100元;2、照片3张及定损报告1张,以此证明豫HB9056号车受损项目及金额,照片和定损报告相印证;3、车险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该单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相对应,对医疗费用药扣减有相应说明。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原告提交了完整的材料,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应以车辆实际维修发票为赔偿依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维修异议部分无证据证实;对证据3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核保单,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投保的是不计免赔。

关于原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书证,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就修车事宜没有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修车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无法证明修车行为的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原告均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原告宏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公司处分别为豫HB9056车、豫HP069号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224730元和947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元。2012年5月10日22时4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付**驾驶该公司的HB9056号、HP069号挂车沿聊城市莘公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驾驶的鲁PAS661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付**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王**2012年5月11日入住聊城市**区中医院,经过治疗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住院花费16605.8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此外,王**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和药物治疗共计花费2755.42元。王**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蝗虫庙村村民,农业户口。经事故调解科调解,付**代表原告和王**于2012年7月25日达成协议:付**赔偿王**医疗费(凭据),并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修车费、定损费等共计56127元。同日,王**收到赔偿款(该款含医疗费),并出具收据“收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车损等一切损失共75000元”。对于王**所有的鲁PAS661号轿车的损失,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聊城**证中心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75480元,王**因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原告就事故损失向被告进行理赔,经被告核算,对豫HB9056号车辆的损失核定为2645元。因为保险理赔数额原告和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持有的维修费发票显示鲁PAS661号车辆的维修费为53100元;2、山东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共计75000元,渤**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及时进行理赔。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问题,王**农村户口,王**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王**住院14天,虽然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但是没有注明需要休息多长时间,故王**的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进行确定,该项费用为319.97元;关于护理费,王**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参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319.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同意按王**住院14天,分别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10元营养费进行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王**因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19361.26元,被告辩称对王**的损失应按照医保标准核药后予以扣减,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医疗费用19361.2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鲁PAS661号轿车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问题,虽然原告手中持有的维修发票为53100元,但不能确定该发票是修车的全部发票还是部分发票,也无法证实该维修是否能够弥补车主的实际损失。此外,经聊城**证中心认定,鲁PAS661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75480元,该鉴定结论系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作出,是对鲁PAS661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评定,证明效力较高,该评估损失应确定为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鲁PAS661号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75480元计算。王**的上述损失经计算合计为96726.84元。原告的主挂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交强险赔偿共计为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王**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9921.26元,该三项损失不超过医疗费20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该足额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639.94元,该两项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按足额理赔。王**的财产损失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对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480-4000)×70%=50036元。王**的上述损失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74597.2元。原告和王**进行协商后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为75000元,该赔偿数额超过被告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按实际需要赔偿的数额74597.2元进行理赔。关于原告的豫HB9056号车辆的损失,经被告核损该车的损失为2645元,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双方均表示不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确定对豫HB9056号车辆的损失按2645元计算。对豫HB9056号车辆的损失,应扣除鲁PAS661号轿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645元再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王**的车辆鉴定费,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赔偿款75242.2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71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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