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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与被告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与被告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余**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小区26号楼101、102室商铺,欠原告购房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40万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房价与其他人所购房价有差异为由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的证据为:⑴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40万元。⑵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欠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承担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余*敏辩称,该笔购房欠款的出现与原告的诱骗存在直接关系:当时原告售楼人员夸大售房宣传,我以8600元/㎡购房,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同地段、同位置房价竟相差1000元/㎡,显失公平。原告出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维修义务。原告举证的证据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正常的欠款,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主持公平,在公平、合理、平等的房价上予以调解或判决。为此,被告向法庭举证“置业计划单”一份,房屋质量照片一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小区26号楼101、102室商铺,欠原告购房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40万元,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违约原告可自行处理该房屋。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房价与其他人所购房价有差异为由拒绝付款。被告亦未能充分提交房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证据系双方按合同约定经结算后的欠据和承诺书,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举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其他同类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商品房在出售的过程中其公开性尚有欠缺,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不应承担利息或违约损失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所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购房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给付内容,如被告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0元,被告余**负担3000元,原告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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