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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12年4月,被告因需要磨蛋等材料,让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处。被告接到材料后,以暂时无钱为由,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材料款5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邹*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

原告邹*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欠款57000元的情况,证明被告胡**写的欠条是个人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胡**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当对欠款承担责任。原告与商城县**有限公司存在购货关系,但没有进行结算,且商城县**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所以,原告向其主张的欠款是不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邹*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虽然是胡**的签名但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商城县**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邹*提供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证据2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该证据证明欠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是否属个人或职务行为。另本院调取2013年度商执字第49—52号执行卷宗证明,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长媳)、胡**(杨某某次子)三人合资于2009年11月30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了商城县**有限公司,黄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邹*给商城县**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且至今未进行结算,期间原告曾安排他人去商城县**有限公司拉水泥折抵欠款。2012年4月1日,原告再次将生产所用的磨蛋送到商城县**有限公司,由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7000元的欠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01年以来,原告给商城县**有限公司多次提供货物,发生业务往来,且原告送货均是送到商城县**有限公司。被告胡**是原商城县**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其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明确注明是欠磨蛋款,磨蛋是原商城县**有限公司生产所用,胡**个人并不使用。故从原告提供货物的时间、地点、习惯以及被告的身份来看,原告是向商城县**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与商城县**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胡**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商城县**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辩称该行为属职务行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仅凭被告一张欠条,就认为是个人行为,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另外从原告起诉被告黄某某一案中,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此次交易之前,原告多次收到过商城县**有限公司的货款,表明原告是与该公司也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进一步证明了是原告与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原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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